(2013)永冷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造民与被告廖立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造民,廖立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永冷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张造民,男,1955年9月6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委托代理人唐平英,女,195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系原告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康智,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廖立明,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原告张造民诉被告廖立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匡琼、人民陪审员李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姣艳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张造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平英、邓康智、被告廖立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造民诉称:原告于2009年开始经营坪原村双丰水库,并出资万余元购买了增氧机、潜水泵等必需设备,后又追加2万元修建公路和鱼池。前几年,由于技术不成熟,一直亏本经营。直到2012年,通过持之以恒地努力摸索,原告年获利10万元。为此却引起了被告廖立明的嫉妒和不满,他在明知原告为双丰水库实际经营管理人的情形下仍强行于今年5月21日将鱼苗放入双丰水库,以致原告今年无法在该水库进行鱼苗养殖。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并请求政府斡旋调解,可被告置之不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一年的经济损失10万元和立即停止在原告经营管理的双丰水库放养鱼苗的侵权行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要求被告停止侵犯经营管理权的排除妨害纠纷。原告张造民是否具有涉案水库的经营管理权,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审理中查明,2009年12月20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仁湾镇坪原村民委会员与张楠签订了一份以“坪原村委会”为发包方、“张楠”为承包方的《坪原村双丰水库承包合同》,承包期为50年。原告张造民不是该水库的承包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享有该水库的经营管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规定,原告张造民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造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枫审 判 员 匡 琼人民陪审员 李 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肖姣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