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五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权哲与黄志刚、李长富、金国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哲,黄志刚,李长富,金国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权哲(反诉被告),现住五常市。被告黄志刚(反诉原告),个体户,现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刘天夫,黑龙江君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富,现住五常市。被告金国建,现住五常市。原告权哲(反诉被告)诉被告黄志刚(反诉原告)、李长富、金国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哲,被告黄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天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长富、金国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志刚于2011年6月23日购买原告权哲五套房屋以及其他设施并书写了“买房契约”,当时给付了一部分购房款,下欠伍拾万购房款,约定2013年6月末偿还,同时注明如到期不还按1分利利息计算,当时被告黄志刚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购房款人民币伍拾万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末,李长富、金国建在欠据上签名作为担保人。时至2013年6月末,被告没有给付购房款的诚意,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欠购房款50万元,另给付利息每日按166.66元(每月5000元),直至还款结束为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志刚辩称,1、被告认为合同有效,被告应还款;2、依据合同,原告有未尽义务,原告未给付被告土地使用证,被告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故暂缓给付;3、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未尽义务;4、对于利息,原告起诉数额不明确,未缴纳诉讼费,不应审理。被告李长富、金国建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反诉原告黄志刚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了买房契约。反诉被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民乐乡民乐村合作街20号院内的五套房屋及其他设备,作价150万元卖给反诉原告,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负责办理五套房屋所属土地使用证。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不积极正确履行义务,没有按合同约定将土地使用证办至反诉原告名下,至今未交给反诉原告。影响了反诉原告的使用及其合法权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现反诉被告却以拖欠房款为由将反诉原告诉至法院,反诉原告认为拖欠房款的理由恰恰是反诉被告没有积极履行交付国土使用证所造成的,故而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义务,将反诉原告购买的反诉被告的民乐乡民乐村合作街20号院内的五套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办理到反诉原告黄志刚名下,并交付给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权哲辩称,房照已经办到反诉原告的名下并给他了,因他没及时给我房款,因此现在不能给他土地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据1张,证明被告黄志刚欠原告50万元购房款。经质证,被告黄志刚对欠款无异议,但认为因原告未交付国土证而未给付房款。本院认为双方对欠款事实无争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买房契约1张,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志刚有房屋买卖关系。经质证,被告黄志刚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尚未履行交付国土证义务。本院认为双方对达成房屋买卖关系无争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诉三被告未提交证据。反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买房契约1张,证明:1、五套房子、国土使用证、变压器三项作价150万元,国土使用证是合同内容之一,是反诉被告应交付的;2、“国土使用证由权哲办理”这一明确约定,包含三个含义:(反诉被告应有原来的国土证,(新的国土证由权哲办理,(办到黄志刚名下;3、国土使用证的面积应与第二条约定一致,应为3800多平方米,而不是2400多平方米。经质证,反诉被告认为黄志刚欠款尚未给付,证不能先给他;其可以给他办理国土证,国土证原来就是那么大面积,其无义务给他扩大面积,能按原来的面积给他办理。本院认为,双方对达成房屋买卖关系及约定国土使用证由权哲办理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土地证上的面积应以原国土证为准。二、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证实权哲与黄志刚买卖房屋的契约是其书写。2011年6月23日,黄志刚与权哲买卖房子,是其执笔写的文书,参加的人还有李长富、金国建、郑大日、孟庆久。首先研究价格,达成一致150万元,包括土地证、变压器、五套房子,共3800平方米,约定国土证由权哲办理,办到黄志刚名下后交给黄志刚,150万元分三次给付。写完后双方看后签字。之后二、三天黄志刚将50万元给付了权哲。签字后,大家在友好的气氛下吃的饭。2013年初证人回某某,黄志刚与权哲争论房子及土地证的事,权哲拿出土地证,写的是2400多平方米,与买卖文书不符,且写的是里德马思特的名,不是黄志刚的名,与契约不符。用以证实:1、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国土使用证是150万元的组成部分,3、国土使用证由权哲办理,4、办到黄志刚名下后交给黄志刚。经质证,反诉被告认为院里到底多少面积其并不知道,壕沟不在面积之内,黄志刚没给其钱,其不能给黄志刚土地证,国有土地就是国家批的国有土地证的那些。国有土地证原来是别的名,后来未变更名,但黄志刚给钱,原告可以变为黄志刚的名。本院认为,证人为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过程的亲历者,且为《买房契约》的代笔人,其证实代为签订契约有效,应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23日,原告权哲与被告黄志刚签订《买房契约》,原告将民乐朝鲜族乡合作街二十号院内五套房屋卖给被告黄志刚,约定五套房子、国土使用证、变压器作价人民币150万元,四至为南止卫生院北杖子,东止曹东赫西杖子,北止郑大日厂房南大墙,西止崔永万道东壕沟,按国土使用证划界,国土使用证由原告权哲负责办理。签约时,被告黄志刚交付部分价款,剩余价款中有50万元约定在2013年6月末给付,约定如到期不还按1分利息计算,黄志刚出具欠据1张,并由被告李长富、金国建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名。现五套房屋、院落及变压器已交付给被告黄志刚实际使用,并已办理完成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约定由被告黄志刚于2013年6月末给付原告权哲的房价款50万元尚未履行,约定由原告权哲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尚未办理及交付。本院认为,原告权哲与被告黄志刚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并已实际交付使用,该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黄志刚应按期支付价款,权哲应依约办理及交付国有土地使用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志刚给付房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长富、金国建为被告黄志刚担保,并在欠据中签名,其保证关系成立,因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李长富、金国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长富、金国建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长富、金国建对被告黄志刚所欠房价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之间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所欠房价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但保证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对欠款人及其他保证人依法享有追偿权。虽《买房契约》中未明确约定土地使用证交付时间及办理至谁的名下,但约定最后支付价款时间在达成协议二年之后,反诉被告将土地使用证更名过户的时间充足,条件具备,根据交易习惯,反诉原告最后付款时间即应为反诉被告交付土地使用证时间,反诉被告权哲应当在反诉原告黄志刚给付最后一次房价款的同时即应向黄志刚交付土地使用证;反诉原告黄志刚以反诉被告权哲未办理及交付土地使用证为由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并要求反诉被告权哲办理并交付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国土使用证的面积,应当按照合同使用的语言、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及国有土地的性质确定,故应以原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确定。庭审中,权哲同意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办到黄志刚名下,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利息虽有明确约定,但因被告黄志刚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告到庭审时未履行办理及交付国有土地使用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四)、(五)项、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刚给付原告权哲房价款5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被告李长富、金国建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三、反诉被告权哲负责将《买房契约》中约定土地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按原有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办理至反诉原告黄志刚名下,并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交付给反诉原告黄志刚。四、驳回原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黄志刚负担,反诉费100元由反诉被告权哲负担,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永富审判员 尹 赫审判员 计福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忠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