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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3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段洪新与马宝栋、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洪新,马宝栋,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166号原告段洪新。委托代理人周克美。被告马宝栋。委托代理人许云。被告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日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宝,男,1978年6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男,1972年3月7日生,汉族。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责人郑斌,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慧,律师。原告段洪新与被告马宝栋、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日集团)、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洪新的委托代理人周克美、被告马宝栋的委托代理人许云、被告孚日集团委托代理人李玉宝、刘建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11时20分许,原告驾驶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平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左拐弯的被告马宝栋驾驶的鲁G×××××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又与张富刚驾驶的鲁G×××××号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查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原告:1、医疗费27093.06元、残疾赔偿金37784元、误工费43200元、护理费39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46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宝栋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系被告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因此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孚日集团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单位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为300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保险范围之外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11时20分许,原告段洪新驾驶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平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日路与孚日街路口处时,与前面顺行左拐弯的马宝栋驾驶的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马宝栋驾驶的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付刚驾驶的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段洪新、马宝栋、邱天波受伤,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乘车人荆汝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段洪新“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确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宝栋“未按规定转弯”、张付刚“路口未减速慢行”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荆汝建、邱天波无事故责任。被告马宝栋所驾驶的鲁G×××××号车辆的实际车主系孚日集团,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8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马宝栋系孚日集团的司机,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原告段洪新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20917.06元,原告于2013年4月5日转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5292.5元,共计支付医疗费27093.06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30元/天×27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高密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收据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未提交用药明细,不能证明用药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诸城市人民医院的病历有异议,认为原告用药至2013年4月15日,其余时间为挂床时间,对挂床产生的医疗费不予承担,同时原告从高密市人民医院转入诸城市人民医院未有转院证明,对此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2013年8月20日,原告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段洪新的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确定原告段洪新构成九级伤残;建议追加继续治疗费用人民币9000元;误工天数为10个月(包括二次手术误工1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包括二次手术护理1个月),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对鉴定结果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规定期间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7784元(9446元×20年×20%)。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其主张按照2012年山东省交通运输行业年工资标准52697元,日工资为144元计算其误工费为43200元(144元×30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及计算标准均有异议,误工时间过长,二次手术的时间不应当包括在误工时间内,原告未提交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受伤后由其父段喜军护理,段喜军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收入9446元及消费性支出6776元标准计算90天的护理费为3999.6元【(9446+6776)元÷365天×9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是护理时间过长,不予认可。原告之女段雅晨,生于2013年4月22日,需抚养18年,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消费性支出6776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196.8元(6776元×18年×20%÷2人)。被告保险公司因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另外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对此主张不认可。被告马宝栋、孚日集团对原告主张损失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另查明,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中交通运输业为52697元,日144.3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高密市人民医院、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收费单据、潍坊龙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营业证、上岗证、车辆行驶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复印件、鉴定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段洪新驾驶车辆与被告马宝栋、案外人张付刚发生交通事故,高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宝栋驾驶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因原告段洪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宝栋和张付刚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方均系机动车辆,故其责任分成按7:1.5:1.5分担为宜。马宝栋系被告孚日集团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故应由被告孚日集团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宝栋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孚日集团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三者商业保险,且约定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原告再无其他赔偿款项,故被告孚日集团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亦未交纳相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损的依据。原告段洪新主张的医疗费2709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37784元、鉴定费1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196.8元,原告有证据支持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被告异议,本院认为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比较符合客观实际,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40天,原告已提交了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按2012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的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0160元(144元/天×140天);对于原告的护理费,因原告的二次手术时间、护理人员目前尚无法确定,故其护理期限应扣除二次手术的护理期限1个月,为2个月,其护理费为2666.4元(44.44元/天×60天);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被告虽有异议但未重新鉴定,又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该项的异议不予采信,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原告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结合被告异议,考虑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段洪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7093.0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20160元、护理费26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伤残赔偿金377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196.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0040.2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85元(1900元×15%)。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10325.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赔偿原告段洪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325.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宝栋、孚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2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2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磊审判员 夏 艳审判员 钟建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初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