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民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范金洪与钦州市港区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金洪,钦州市港区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民初字第1504号原告范金洪,被告钦州市港区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华。原告范金洪为与被告钦州市港区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丽娜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金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钦州市港区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金洪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7日达成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协议一份,约定双方解除于2010年4月14日签订的购房协议,自本协议解除之日起30日内,由被告向原告退还购房款42478元,被告每迟延一天,需向原告支付未支付金额千分之五的日违约金。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返还购���款42478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7646元(违约金从2013年8月18日计至9月22日,其余违约金算至被告全部归还本息止),并由被告支付差旅费1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协商,同意解除购房合同,被告承诺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返还购房款的事实。被告钦州市港区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此均予确认。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房合同一份,后因房屋按揭未办妥,双方于2013年7月17日解除了购房协议,并约定:自协议��订之日起30日内,被告须将原告的购房款42478元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如逾期,每延迟一天需向原告支付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但之后,被告未按约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达成的解除购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原告购房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1000元,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钦州市港区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金洪购房款42478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月利率2.52%,从2013年8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范��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元,由原告范金洪负担139元、被告钦州市港区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丽娜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 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