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孙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74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朱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人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朱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2日22时33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前往北干街道兴议村,途中沿通惠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通惠路三益线匝道后,因违反禁令标志,反方向驶入匝道,导致摩托车后座乘员孙某丁坠地受伤。随后被告人孙某甲在逆向行驶的过程中与赵某驾驶的沿三益线由西向东行驶的浙A×××××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甲主动投案并作了如实供述。经鉴定,被害人孙某丁的伤势已构成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无牌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证人赵某、孙某乙、孙某丙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丁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及事故照片,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戴头盔,且违反禁令标志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还具有在法庭上自愿认罪,醉酒驾驶机动车等量刑情节。经综合考量,决定对被告人孙某甲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利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