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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一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8-04-26

案件名称

龙占云与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宝安交通运输局、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局、深圳市电信局宝安分局、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办事处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占云,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宝安交通运输局,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区分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办事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宝法民一重字第5号 原告龙占云,男,汉族,1980年6月21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代理人范松亭,广东德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金红,广东德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宝安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负责人巫作如,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谌秋林,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冬梅,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朱桂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玲英,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宴廷,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区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负责人张兴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辉志,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宝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杨洪流,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东伟,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碧恒,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大道174号,组织机构代码007550494。 法定代表人贝济标,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自发,观澜法律援助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龙占云与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宝安交通运输局、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区分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办事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松亭、吴金红、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宝安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谌秋林、毛冬梅、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玲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志、孙宝生、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郭东伟、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自发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相关部门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5日晚,原告偕同几个同事在外面吃完饭回住宿的地方,途经宝安区观澜泗黎路长湖头村公交站台边的人行道时,因当时天色已晚,道路上又没有路灯,人行道上也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或施工标志,致使原告在行走时不幸掉进了人行道上不知被何人打开盖的井沟里,原告当即被同事送到就近的深圳伟光医院救治,经检查原告右腿骨折,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用5,037元,后因该医院无法做骨折愈合手术,原告为此转到观澜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经手术治疗,原告在观澜人民医院住院27天,共花去医疗费用计31,576.32元,因原告无力支付此医疗费用,故原告现在还未去与观澜人民医院结算支付该医疗费用。事后经湖南常德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找当地的社区工作站及观澜街道办欲了解事故发生地的人行道井盖是何人打开,但却未能找到相关的责任人,同时深圳市广电集团都市频道记者及其他媒体记者也曾在事故发生的第二天就到现场了解情况并对原告受伤的情况作了新闻报道,但责任人也一直未能主动地站出来承担相应的责任,而相关的管理单位对原告受伤的情况也根本未进行过任何了解,更没有到医院过问关心过。而原告自受伤后无法工作,不但造成了经济上的重大损失,更造成了身体上的伤残。事后经了解,造成原告受伤地段的人行道是属于上述被告所有或管理的范围,而被告未能及时发现人行道上的井盖被他人打开的行为,是其贻于行使管理职责行为的表现,事后被告也未能找出直接的事故责任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6,716.62元及续医费用6,000元;2、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3、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护理费用2,550元;4、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营养费用3,000元;5、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用12,402元;6、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补偿金计人民币116,978.08元;7、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补助金19,577.26元;8、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费、住宿费用计人民币3,000元;9、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鉴定费用计人民币500元;10、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1-10项共计人民币223,273.96元);11、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宝安交通运输局辩称:一、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宝安交通运输局不是沟盖的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宝安交通运输局不是道路施工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宝安交通运输局不能查清施工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四、原告对其损害事实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五、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宝安交通运输局与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宝安交通运输局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六、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宝安交通运输局对涉案路段已经尽到了养护责任,对本案事故并无过错,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七、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损害责任;八、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部分不合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局辩称,致使原告发生人身损害的井盖设施不属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局的维护和管理职责范围之内,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区分公司辩称:1、深圳市电信局宝安分局名称已经变更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宝安区分公司;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区分公司不是涉案井沟设施的产权所有权人、管理人、法律上的监管人和施工单位,所以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宝安交通运输局在答辩意见猜测是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区分公司在布设电缆没有事实依据,因为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区分公司布设电缆必须向交委、城管、国土部门备案才能施工;3、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区分公司曾经到现场勘验过,现场没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区分公司布设的管线,也不是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区分公司施工。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辩称:1、涉案设施是否是排水设施存在争议,虽然原告在最初投诉称其掉入下水沟,实际上在案件审理中无法确认该设施是什么设施,无法确定是排水沟;2、即便是排水设施,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也应当辖区的街道办事处管理,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作为水务主管部门仅是行政主管部门,并非是排水设施的管理部门;3、在成立新区后该设施的管辖权都不可能是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综上所述,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办事处辩称,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办事处不是设施的施工方和管理方,也不是设施的产权单位,所以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办事处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5日晚,原告行走在宝安区观澜泗黎路长湖头村公交站台边的人行道时,因人行道上的井沟盖子被掀开,原告掉入沟中摔伤。受伤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深圳伟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5,037.3元。2010年10月9日,原告转至宝安区观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0年11月3日出院,共住院25天,出院医嘱建议约一年后取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住院留陪1人,休3个月。此期间的医疗费用原告未支付,由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办事处与宝安区观澜人民医院协商处理。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03元。2012年12月22日,原告为取内固定物再次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29日出院,共住院8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4,931.7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相关部门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 另查,原告系农业户籍,于2008年9月12日办理了深圳市居住证。2010年11月25日,宝安区观澜街道福民社区工作站《关于龙占云在长湖头村公交站台不慎掉落下水管道的情况汇报》中,叙述原告的情况是,在社区长湖头川春工业园鑫达磨具加工厂上班。原告受伤时年满30周岁,其家庭成员如下:父亲向光明,1949年11月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0周岁;母亲龙梅枝,1950年4月1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0周岁;二人均为农业户口,包括原告在内共有两名扶养义务人。 又查明,涉案的水沟无法查清具体的施工单位,亦不清楚是何原因导致井沟的井盖被移开。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深发[2009]9号),设立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一条责任调整中第一项第2条规定:划入原市城市管理局的市政道路、桥梁的管理、维护及市政道路执法职责。第二条主要职责中第五项规定:负责道路、桥梁、隧道、公用场站、枢纽、航道、人行天桥以及交通标牌、标识、标线、护栏等交通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监管,承担安全监管责任。第六条关于道路开挖职责中规定:市交通运输委负责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以及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审批;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应当征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的同意。 再查明,根据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宝安交通运输局提交的《道路日常巡查表》显示:2010年10月5日,K11+550—K12+000(左右)路缘石更换施工。原告受伤地点为K11+600。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宝安交通运输局未能提供具体施工单位的信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居住证、出院证明、医疗费收据、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提交的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道路日常巡查表》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2009年9月6日成立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其职责是负责辖区内道路、桥梁、公用场所、人行天桥以及交通标牌、护栏等交通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监管,同时,辖区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以及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审批也是由其负责。即本案中,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宝安交通运输局负有保障道路完好、安全、通畅的义务,如其违反上述义务,应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在人行道上行走,不慎跌落无盖的井沟内,根据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宝安交通运输局提交的《道路日常巡查表》显示:2010年10月5日,K11+550—K12+000(左右)路段路缘石更换施工,而原告受伤地点为K11+600,在上述施工路段范围内。该人行道是道路的组成部分,而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宝安交通运输局对道路负有法定的管理义务,其未能及时发现人行道上的井盖被人掀开,进而造成安全隐患;在原告不慎跌落井沟后,其作为管理人又不能在其职责范围内,查清楚实际的施工单位,故其未尽到实际管理的职责,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请求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局、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办事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区分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 1、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第一次住院费用5,037.3元,出院后门诊治疗费用103元,以上共计5,140.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但未能提供医疗费票据,且该部分医疗费已由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办事处与观澜人民医院协商处理,对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后续治疗费: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出院医嘱建议约一年后取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2012年12月22日,原告为取内固定物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29日出院,共住院8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4,931.7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天,该项费用为1,850元(50元/天×37天)。 4、护理费: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出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该项费用为1,250元(50元/天×25天)。 5、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住院37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即误工时间应为127天,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参照事故发生时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因此误工费为4,657元(1,100元/月×127天÷30天)。 6、鉴定费: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票据共3,500元,且有鉴定报告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原告提供的居住证、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因此应按照深圳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照2010年度的赔偿标准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为58,489元(29,244.52元/年×20年×0.1)。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的是父亲向光明和母亲龙梅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向光明、龙梅枝事故发生时均年满60周岁,被扶养年限为20年,二人均为农业户口,包括原告在内共有两名扶养义务人。该项费用为10,039.6元[5,019.81元×0.1×20年÷2人(扶养义务人)×2人(被扶养人)]。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酌情确定该费用为10,000元。 以上1-9项共计99,857.6元,此款应由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宝安交通运输局承担。原告还请求交通费、住宿费,但未能提交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请求营养费,但未能提供医嘱载明需要加强营养,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宝安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龙占云各项损失共计99,857.6元; 二、驳回原告对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局、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办事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25元,由原告负担1,325元(原告已预交150元)、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宝安交通运输局负担1,000元,原、被告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日内迳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冬  萍 人民陪审员 邓    平 人民陪审员 王  东  敏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温  燕  云 书 记 员 张智明(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