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三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汪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三初字第100号原告汪某,男,195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张晋阳,湖南省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某,女,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汪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在石门县皂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次年生育一女。因夫妻关系不和,被告刘某于1996年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汪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2、石门县皂市镇某村村委会分别与皂市镇民政所、石门县公安局皂市派出所联名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84年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被告刘某于1996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3、原告代理人对晏友虎、朱安双的调查笔录(并附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已分居10多年的事实。被告刘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汪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均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下半年在石门县皂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次年生育一女(现已成家)。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一直不够融洽,常为琐事发生矛盾。1996年9月左右,双方因经济上的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刘某赌气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杳无音信。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和其他个人财产,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等原因已分居17年,足见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难以和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云人民陪审员 陈祜教人民陪审员 李柯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鲁雪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