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曹治安与新乡神马正华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治安,新乡神马正华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初字第210号原告曹治安。委托代理人岑东福,河南百苑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新乡神马正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宝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韩同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社田,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新春,公司生产部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曹治安诉被告新乡神马正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治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岑东福,被告神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社田、高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治安诉称:原告1978年7月份参加工作,2005年8月1日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是氯碱车间调度,后被告在原告没有同意的情况下,以临时顶替形式安排原告的工作。2011年12月26日原告负责看管氯化氢合成炉炉火时,听到异常声响即采取应急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后来查明是因供水系统发生故障不供水问题,造成氯化氢合成炉干烧崩裂事故。该事故的发生,是该设备缺少异常工作报警设施、干烧设计有欠缺、工作操控台布局不合理等因素产生的后果,并非原告的主观过错。被告依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对原告的不公待遇。原告已经劳动仲裁,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神马正华字(2012)第15号等文件”;恢复原告原岗位工作,如不安排工作按月支付原告不低于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因被告过错,造成原告无法工作,被告应补发原告2012年2月至恢复工作期间的工资(每月不低于1400元)。被告神马公司辩称:被告根据企业管理需要,依照有关法律制定企业规章。该规章制度经过了公示,广大职工进行了学习,原告违章事实清楚,被告依法依规章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程序合法,维护企业正常管理。应驳回原告诉求。原告曹治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1份,以证明已经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1份,以证明劳动关系。岗位为氯碱车间调度。3、神马正华字(2012)第15号文件,以证明该文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无效。根据国务院安全事故调查条例、河南省安全事故调查条例,应由生产安全县级以上部门调查处理。对人员的处理,也应报人民政府批准后才可生效。4、氯化氢工段岗位操作规程1份,以证明原告没有看泵运转情况和看身后循环水水温的变化的责任。一共三个人当班,各负其责。5、平面图1份,以证明操作者是看不到水循环和水泵工作情况。布局不合理。6、诊断证明书1份,以证明原告因身体不好,无法到此岗位工作,只是临时顶替,至今没有调动手续。7、存折1份,以证明不带保险的工资情况。因被告无权对本事故和原告调查处理,所以作出决定和文件无效,依法应当恢复原告工作,不恢复工作应按月支付原告的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是被告单位过错造成,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神马公司对原告曹治安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2、劳动合同无异议。但工作岗位不代表一辈子不变动。变动工作岗位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变动的。3、文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根据规定,对财产损害500万元以上和人员伤亡的才有县级以上部门处理。4、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是以前的钢制合成炉,出事的是石墨合成炉。两个无直接关系。看火的是三个人,原告具体负责看火,按规定,同时负责水温和炉温。一个人两个小时,轮流替换。5、平面图和现场基本相符,但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责任。水循环在室外,水温表在室内。6、不能支持原告主张,其经过治疗已好转。和本案无关。7、存折无意见,和本案无直接关系。被告神马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神马正华字(2010)第96号文件,以证明单位有规章制度。2、工会会议记录(第四十九次)1份,神马正华工字(2010)第26号文件,以证明经过民主程序。3、分厂证明材料1份,安全培训记录1组,以证明作业证已发,当事人经过培训。4、出勤表1份,以证明原告事故当天在岗事实。5、公司生产处调查记录及发票两张,以证明事故调查情况及结论,合成炉价值。6、神马正华字(2012)第12号文件,以证明有处理决定。7、公司劳人处处理意见,以证明经过民主程序。8、工会联席记录1份,神马正华工字(2012)第3号文件1份,以证明处理前经工会研究批复。9、神马正华字(2012)第15号文件,以证明解除原告劳动合同依据规章。10、原告在解除合同文件上签字,以证明原告收到解除合同文件。原告曹治安对被告神马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96号文应经董事会研究通过,该文件没有显示通过那个部门通过,不符合法律要求,属无效。26号文因公司是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应当时股东会议管理制度,没有经股东会研究,属无效。分厂证明材料盖的是树脂厂二车间的章,和本案被告关系不明确。而且只是让原告去岗位上班,没有培训。安全培训应经专业机构和学校,企业自己培训没有权利。出勤表无异议。调查记录被告无权进行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依据同上面意见。厂里以原告没有观察温度为由作出处理决定,总经理说厂家说干烧一个小时不会炸裂,原告接班25分钟就出事了,和事实不符。发票只显示价格,没有购货合同,不能证明购买此两种产品。出事后才加装了水低压报警装置。责任划分中事故头一天就出现了合成炉水泵供水电器短路的现象,没有引起领导重视,造成第二天出现事故。人劳处意见,应由董事会或股东会来研究决定。不认可。会议记录没有显示那个部门,只有签到人,没有认可人。属无效。汇报时说的话不真实。工会文件,该文件没有签发人,也没有显示对哪个部门批复。不认可。公司法规定,应由总经理或者经理决定。15号文,原告要求撤销此决定,举证时已说明意见。认可第十份证据。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出示2013年10月17日本院对茹庆中、张琳制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照片14张。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照片无异议。询问笔录中说看火负责背后的仪表是不对的,这个是不看火的那个人负责看管的。两人询问笔录有矛盾,张琳说右上角有报警器,茹庆中说后来安的报警器。报警器是出过事故后安的。分工情况一班三个人,一个人看火两个半小时,专人负责,其他两个人负责别的仪表巡检等,包括水泵。另在厂职工的证言受厂里影响,证言有倾向性。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照片客观真实,反映了设备真实情况。证据取得形式合法有效。询问笔录客观反映了2011年12月26日的值班情况,曹治安为主班,其他二人为副班时发生了责任事故。至于茹庆中、张琳对报警器陈述不一致,因事情已经过了两年,记忆有所偏差,属正常情况。更说明单位未向此二人交代布置有关问题。是对客观情况的描述。证据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仲裁裁决书表明本案已经仲裁程序。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和神马正华字(2012)第15号文件、存折无异议,予以确认。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氯化氢工段岗位操作规程有异议,认为与发生事故的石墨合成炉没有关系,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的平面图不能证明其没有看管水温仪表职责,故不予确认。5、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显示类风湿关节炎,但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6、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出勤表、解除合同文件无异议,予以确认。7、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3、5、6、7、8、9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够印证案件事实,予以确认。8、原告亦认可茹庆中、张琳的询问笔录所述三人一班,轮流看火,每人看火两个半小时的事实,予以确认。照片和茹庆中、张琳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看火人负责看火的同时还要看管相关仪表的事实,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事实,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1978年参加工作。2005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为氯碱车间调度,后调至氯化氢工段负责看管氯化氢合成炉运行。此岗位为被告单位重点岗位,每班3个人,1个带班班长,另加2名操作员工,职责为三人轮流看管氯化氢合成炉即时运行情况,并环视仪表,每两个半小时换班一次。2011年12月26日夜班0时后,是原告值班看管氯化氢合成炉即时运行情况时间。被告单位石墨合成炉循环水温度由0时07分到0时19分上升到100℃,但原告没有及时发现循环热水温度仪表异常。直到0时25分左右,由于石墨合成炉干烧发出响声才引起原告注意。合成炉因缺水干烧,后由于循环水进入合成炉,冷热相击造成合成炉炉体坍塌,导致氯化氢合成炉报废。被告单位于2011年12月27日下午,组织召开了由单位领导、安全、生产及其它各相关部门人员参加的12.26责任事故调查分析会,认定造成此次合成炉整体报废的直接原因是原告作为当班操作工未及时发现循环热水泵停运以及水温变化造成合成炉缺水,后又××目送水而致。被告单位于2012年2月16日根据公司《责任事故追究制度》和《“12.26”氯化氢合成炉干烧崩裂事故处理决定》作出神马正华字(2012)第15号《关于解除公司员工曹治安劳动合同的决定》文件,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00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曹治安的申诉请求。曹治安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单位提交的发票显示:事故中报废的合成炉价值504273元。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在工作岗位上没有及时发现异常情况,未尽到工作职责,其行为与被告单位合成炉整体报废损失五十多万元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违反了被告单位《责任事故追究制度》的规定,被告单位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请求撤销神马正华字(2012)第15号文件,由被告单位恢复工作岗位、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新乡神马正华化工有限公司神马正华字(2012)第15号《关于解除公司员工曹治安劳动合同的决定》文件。二、驳回原告曹治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曹治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全审 判 员 尚明军人民陪审员 毛旭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