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麦家勇非法经营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588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某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1月20日向海口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刑警大队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13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惟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1日,被告人麦某某在未获得国家烟草部门专卖许可的情况下,从广东一潮汕老板处(身份不详)购进一批香烟欲运往海南省万宁市销售。该批香烟先由卖方从广州托运至海口市龙华区滨涯路港珠汽修厂一号金城物流货运站,后由麦某某雇佣刘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琼AVXX**长安牌小轿车到金城货运站帮助其接货并运往万宁。刘某某开车到达金城货运站后,在搬运货物上车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与烟草执法人员查获,共扣押香烟9件450条,其中硬白沙(尚品蓝)130条、利群(新版)200条、软阿诗玛120条。经海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被查获的香烟被认定为真品卷烟;按照零售价格计算,麦某某非法经营香烟的数额为人民币52700元。2012年11月20日,麦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麦某某在未获得国家烟草部门专卖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达人民币527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被告人麦某某在未获得国家烟草部门专卖许可的情况下,与广东省汕头市的某老板取得联系,从该老板处购进一批香烟,准备运至海南省万宁市进行批发销售。该批香烟由卖方从广州托运至海口市龙华区滨涯路港珠汽修厂一号金城物流货运站,随后麦某某雇佣刘某某(另案处理)帮其到货运站接货。刘某某驾驶琼AVXX**长安牌小轿车到达金城货运站,在搬运香烟上车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与烟草执法人员查获,共扣押香烟9件450条,其中硬白沙(尚品蓝)130条、利群(新版)200条、软阿诗玛120条。经海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被查获的该批香烟被认定为真品卷烟;按照零售价格计算,麦某某非法经营香烟的数额为人民币52700元。2012年11月20日,麦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蔡某某、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别检验报告,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烟草专卖局证明,海口烟草公司卷烟市场价格信息表,现场方位图,专卖罚没香烟入仓登记表,海南金城快运公司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说明,被告人麦某某的户籍证明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在未获得国家烟草部门专卖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达人民币527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麦某某在非法经营香烟的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麦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封 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一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