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罗某兵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兵,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为民、王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7日11时32分许,被告人罗*兵驾驶湘E***号牌重型货车,从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合水圩经S273线往白石方向行驶,行至更合镇上泽村路段左转弯掉头时,遇周*武驾驶的制动装置不合格且超载货物的陕EH**自卸低速货车同向驶来,罗*兵未按照交通管理规定避让,致湘E**号重型货车左侧尾部与陕EH***号货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周*武当场死亡及两车毁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周*武因在交通事故中腹部受到碰撞挤压,造成创伤性失血而当场死亡。经佛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兵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周*武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现罗*兵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除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害人近亲属的赔偿金外,再补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4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罗*兵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测报告,鉴定意见,佛山110警情信息表,过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兵无视国家法律,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兵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兵五个月至六个月拘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兵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兵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兵的家属向被害人的家属赔偿丧葬费人民币25000元及额外补助金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的家属收到赔款后,对被告人罗*兵给予了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兵无视国家法律,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兵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兵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仇文华审 判 员 关燕霞人民陪审员 李永雄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红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