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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4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都江堰杭氏志达实业有限公司与刘忠林、张德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江堰杭氏志达实业有限公司,刘忠林,张德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4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江堰杭氏志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川苏都江堰科技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杭金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艳君,四川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计建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林。委托代理人张毅,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秀。委托代理人张毅,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都江堰杭氏志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氏志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忠林、张德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3)都江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在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杭氏志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艳君、计建军,被上诉人刘忠林、张德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忠林、张德秀系夫妻关系,张德秀系彭州市秀石砂石加工厂业主。杭氏志达公司与刘忠林、张德秀自2009年起建立砂石供应合同关系,杭氏志达公司在刘忠林、张德秀处购买砂石,其间杭氏志达公司一直未结清全部砂石款。经双方结算,2012年7月19日,杭氏志达公司向刘忠林、张德秀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刘忠林:我公司自2009年至2012年7月共计欠你砂石款11844618.30元(壹仟壹佰捌拾肆万肆仟陆佰壹拾捌元叁角)。现我公司承诺所欠款中的4844618.30元(肆佰捌拾肆万肆仟陆佰壹拾捌元叁角)用我公司的商品混凝土或现有商品房抵扣(价格双方协商确定),余款700万元(柒佰万元整)我公司自本月开始每月支付140万元(壹佰肆拾万元整),共5个月付清。如我公司未按上述承诺履行支付义务自欠款之日起所欠总款项每月3%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为止,如预(逾)期所产生的催款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我公司一力承担。特此承诺承诺人:都江堰杭氏志达实业有限公司(加盖该公司印章),季建军2012年7月19日”。承诺书出具后,杭氏志达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和以混凝土抵扣部分款项,尚欠刘忠林、张德秀货款5544618.30元,因杭氏志达公司一直未向刘忠林、张德秀支付货款,刘忠林、张德秀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杭氏志达公司立即给付刘忠林、张德秀货款5544618.30元和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以月利率3%从2009年1月起计算至杭氏志达公司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杭氏志达公司向刘忠林、张德秀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223500元;3、诉讼费用由杭氏志达公司负担。一审时,刘忠林、张德秀于2013年5月30日与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所指派杨洁月律师作为刘忠林、张德秀委托代理人,根据《四川省律师收费标准》,经双方协商,代理费金额和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代理费223500元,刘忠林、张德秀于2013年6月24日向该所支付律师费223500元,该所向刘忠林、张德秀出具加盖该所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三张。一审时,杭氏志达公司对其欠刘忠林、张德秀货款5544618.30元有异议,认为有20万元未扣除,扣除后所欠货款是5344618.30元,对此金额,刘忠林、张德秀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刘忠林、张德秀提供的承诺书1份,杭氏志达公司结算并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忠林建材砂石款(2009-2012.7)单据3张,商砼款抵砂石款(2009-2012.7)单据1张”,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3张,刘忠林、张德秀的结婚证,杭氏志达公司提供的2012年11月30日其与刘忠林、张德秀签订的砂石合同1份及休庭后提交的欠款说明、供砼付款协议、委托书等60张,刘忠林、张德秀供应的砂石有质量问题的照片9张,证人证明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对刘忠林、张德秀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和采信。对杭氏志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因是其向刘忠林、张德秀出具付款承诺书前的相关往来账目,双方已结算,其已出具付款承诺书,应以付款承诺书确认的金额为准,对杭氏志达公司已结算过的相关往来账目不予采信。原判认为,刘忠林、张德秀与杭氏志达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有效成立,双方应依约全面、及时履行合同。刘忠林、张德秀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杭氏志达公司未向刘忠林、张德秀给付全额货款,双方结算后,杭氏志达公司向刘忠林、张德秀出具付款承诺书,约定了给付期限和违约责任,但杭氏志达公司仅给付部分货款和以混凝土抵偿部分款项,尚欠刘忠林、张德秀部分货款,杭氏志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照付款承诺书的约定及查明的事实,刘忠林、张德秀和杭氏志达公司在一审时当庭确认的欠款金额为5344618.30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约定,杭氏志达公司主张在刘忠林、张德秀的威逼下形成,利息太高,应予调减的抗辩,对其认为是威逼的抗辩,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同时,根据杭氏志达公司付款承诺书中杭氏志达公司按照“所欠总款项”计算利息,该利息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对已付款仍然按照利息计算损失,该约定过高,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调减为以逾期未付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计算损失。杭氏志达公司关于刘忠林、张德秀提供的砂石有质量问题的抗辩,其提供相应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其可另行主张。对杭氏志达公司2013年6月27日,杭氏志达公司与刘忠林、张德秀及都江堰市广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友公司)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由杭氏志达公司向广友公司供应300万元的混凝土,由刘忠林、张德秀自行收款,该款应从欠款中扣除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广友公司未向刘忠林、张德秀付款,故该责任应当由杭氏志达公司承担。关于律师费问题,刘忠林、张德秀与杭氏志达公司在付款承诺中明确约定由杭氏志达公司承担。刘忠林、张德秀提供了委托合同及律师事务所的正式发票,对此,杭氏志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该费用。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杭氏志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忠林、张德秀货款5344618.30元;二、杭氏志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忠林、张德秀未付货款5344618.30元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给付清结止);三、由杭氏志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忠林、张德秀律师费223500元;四、驳回刘忠林、张德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0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088元,由杭氏志达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被告杭氏志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原判确认的欠款金额为5344618.30元,没有包括刘忠林代收而未收回的混凝土款480039.56元,以及杭氏志达公司以混凝土冲抵欠款的300万元,杭氏志达公司只欠刘忠林、张德秀1784722.74元。2、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只适用于民间借贷的最高利息,不适用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违约责任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诺函中约定的3%的违约金只针对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余款700万元,一审起诉时,杭氏志达公司已经支付了650万元,只有50万元欠款才适用3%的违约金,原判对所有欠款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与事实不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刘忠林、张德秀提供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而且代理合同也无法证明系为本案所发生和费用的合理性,该损失未经杭氏志达公司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判判决杭氏志达公司支付刘忠林、张德秀律师费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4、刘忠林、张德秀未按货款金额向杭氏志达公司开具发票,尚欠杭氏志达公司6748420.50元的发票,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原判未就刘忠林、张德秀应开具发票给杭氏志达公司的事宜作出判决,明显偏袒一方当事人。5、一审庭审结束后,经原审法院同意,杭氏志达公司提供了新证据,用以证明实际欠款金额,而原判以这些证据系杭氏志达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前的相关往来账目为由,认定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并出具了付款承诺书,应以付款承诺书为准,对杭氏志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组织质证和审查采信,轻率作出判决,影响了杭氏志达公司的诉讼权利,这些证据能够证明杭氏志达公司实际欠款金额为1784722.74元的事实,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导致了实体判决的不公。6、刘忠林、张德秀在催款期间多次围堵杭氏志达公司大门,导致杭氏志达公司生产停止,造成极大生产损失。杭氏志达公司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愿,向刘忠林、张德秀出具承诺函,该承诺函系受胁迫而签署,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原判未对此事实作出认定,导致判决不公。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忠林、张德秀答辩,杭氏志达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审时认可杭氏志达公司欠刘忠林、张德秀5344618.30元,且有相关承诺书和杭氏志达公司加盖财务章的三张对账单予以印证,截止2012年7月19日,杭氏志达公司共欠刘忠林、张德秀货款11844618.30元,付款协议书的款项在此之前已经进行了扣减,杭氏志达公司主张再行扣减不能成立。杭氏志达公司主张应扣减广友公司的300万元的理由也不成立,因为《购销合同》上对付款附了条件,即在主体封顶支付80%,目前,杭氏志达公司仅向广友公司履行了7万多元的供货义务,该债权并未发生转让,原判认定不应抵扣该款项正确。关于利息问题,自2009年双方签订合同后,杭氏志达公司从次月起就没有按约履行合同,给刘忠林、张德秀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杭氏志达公司给刘忠林、张德秀承诺的每月按3%支付违约金并不高,原判调减为银行利率的四倍合法,且大大低于刘忠林、张德秀的实际损失,刘忠林、张德秀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没有对此提出上诉。杭氏志达公司在出具承诺函的当月没有按约支付140万元,违约的起算点应从当月开始,杭氏志达公司要求分段计算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杭氏志达公司在承诺函中承诺由其承担律师费,刘忠林、张德秀已经出示了委托律师的相关合同及发票,应当认定律师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律师费属于合理费用,原判结果符合承诺函的约定。原审法院对杭氏志达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据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质证,刘忠林、张德秀也提交了相应的质证意见,原审法院充分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刘忠林、张德秀未组织人员围堵杭氏志达公司的大门,也未胁迫过杭氏志达公司,杭氏志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刘忠林、张德秀围堵其大门的事实,杭氏志达公司在二审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属于提交新证据,应当不予准许。杭氏志达公司要求开具发票的问题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2010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中也约定了刘忠林、张德秀不开具发票。杭氏志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时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相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杭氏志达公司(甲方)与彭州市秀石砂石加工厂(乙方)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供砼付款协议》约定:“一、乙方向甲方供应砂石,乙方不向甲方提供砂石发票;二、甲方向乙方供应所需商品混凝土,乙方工地名称:1、康复路B-9-1/2灾后重建(都江堰古堰建设有限公司);2、堰上青城生态区二标段(四川岷江建筑工程公司);3、幸福村二组菜篮子工程(都江堰三羊集团有限公司);4、普什宁江机械厂(忠林建材经营部);三、上述四个工程所供商砼均由乙方自己收取,甲方不负责向工地收取所供商砼款。这四个工程所需商砼款冲抵砂石款;四、双方所需的砂石单价、商砼单价详见双方签订的供应合同。”杭氏志达公司与普什宁江机械厂于2010年9月6日确认,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3月25日的供货金额674460元;杭氏志达公司与都江堰三羊集团有限公司确认,2010年10月8日至2010年12月15日的供货金额为1003645元;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1月25日供货金额为458280元;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4月6日的供货金额为53960元;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供货金额为69290元;杭氏志达公司与四川岷江建筑工程公司确认,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供货金额为2520元,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1月14日的供货金额为732230元,另有笔供货金额为148680元。以上共计3143065元。2013年6月27日,广友公司(甲方)与刘忠林、张德秀(乙方)、杭氏志达公司(丙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杭氏志达公司向广友公司供应大约300万元的商品混凝土,由刘忠林、张德秀收款后抵扣杭氏志达公司的欠款。截止二审开庭时,杭氏志达公司仅向广友公司供应9万多元的混凝土,广友公司未向刘忠林、张德秀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杭氏志达公司提供的《供砼付款协议》、《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刘忠林、张德秀与杭氏志达公司建立的砂石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杭氏志达公司在一审时未对刘忠林、张德秀履行开具发票义务提起反诉,其在二审时请求刘忠林、张德秀履行开具发票义务的主张超越了二审程序的审理范围,二审开庭时,本院已经告知杭氏志达公司,该问题本院将不予处理,杭氏志达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而不能确认为无效。杭氏志达公司以《付款承诺书》系受胁迫所签订为由主张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杭氏志达公司欠刘忠林、张德秀的货款金额;二是刘忠林、张德秀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过高;三是杭氏志达公司应否支付刘忠林、张德秀的律师费用。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供砼付款协议》约定了杭氏志达公司向刘忠林、张德秀指定的工程供应商砼,由刘忠林、张德秀收取款项后冲抵杭氏志达公司欠其的砂石款。该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杭氏志达公司将对这些单位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刘忠林和张德秀,该协议不应认定为债权转让协议。一审时,杭氏志达公司与刘忠林、张德秀当庭确认杭氏志达公司欠刘忠林、张德秀的货款金额为5344618.30元,杭氏志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对《供砼付款协议》中约定的单位尚有480039.56元的货款未收回,其主张在刘忠林、张德秀的货款中抵扣480039.56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杭氏志达公司主张扣减300万元的问题,由于杭氏志达公司仅向广友公司供应了9万多元的混凝土,且广友公司未向刘忠林、张德秀支付300万元货款,杭氏志达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杭氏志达公司在《付款承诺书》中承诺,如未按时付款按每月3%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约定实际是对杭氏志达公司逾期付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鉴于刘忠林、张德秀与杭氏志达公司从2009年起就建立了砂石买卖合同关系,从2009年至2012年7月杭氏志达公司欠刘忠林、张德秀货款达11844618.30元,杭氏志达公司在此期间的逾期付款行为也给刘忠林、张德秀造成了相应资金利息损失。杭氏志达公司在《承诺书》中虽然约定了高额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杭氏志达公司并未按《承诺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未在5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原判未支持刘忠林、张德秀主张的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12月1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将利息损失的标准从每月3%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不过高,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杭氏志达公司请求调整利息损失计算标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杭氏志达公司在《付款承诺书》中承诺,如杭氏志达公司逾期付款,刘忠林、张德秀所产生的催款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杭氏志达公司承担。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刘忠林、张德秀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的发票均系因本案所支出的费用,杭氏志达公司反驳对方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反驳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杭氏志达公司在一审庭时后提交的证据问题,原审法院对此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且这些证据均系杭氏志达公司在2012年7月19日出具《付款承诺书》之前,《付款承诺书》对欠款金额已经进行了确认,杭氏志达公司提供的付款证据不能否认双方确认的欠款金额,故原审法院在一审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杭氏志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2176元,由上诉人都江堰市杭氏志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骥代理审判员  曾光勇代理审判员  龚 耘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毛程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