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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徐泽毅、曹英锋与被告刘玉森、王延军、肖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泽毅,曹英锋,刘玉森,王延军,肖宏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东民初字第85号原告徐泽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总经理,住东营市。原告曹英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定代表人,住东营市。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荆继文,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告刘玉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服刑。被告王延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服刑。被告肖宏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服刑。委托代理人王育奇,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泽毅、曹英锋与被告刘玉森、王延军、肖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泽毅、曹英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荆继文,被告刘玉森、被告王延军、被告肖宏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育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泽毅、曹英锋诉称,2012年2月25日,被告刘玉森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之后由被告王延军、肖宏刚作为保证人又于2012年11月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两份借款合同均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8%。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曹英锋的账户将借款打入刘玉森的账户。2012年2月25日的借款,原告共向被告转款27600元;2012年11月1日的借款,原告以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489000元,并以现金方式支付部分借款。被告刘玉森分别于2012年7月1日、2012年8月2日、2012年9月5日及2012年10月7日偿还原告利息23800元、24200元、28000元及10000元。在被告借走借款后,原告经了解被告未依照约定使用所有借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玉森归还借款516600元,被告肖宏刚、王延军对489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玉森辩称,2012年2月25日的30000元借款其实际收到27600元,该笔借款其已偿还原告;2012年11月1日的借款,其实际收到的应是2012年6月1日后原告为其所转款项,不足489000元,且该笔借款其已偿还原告176000元,其中46000元是以现金方式偿还;原、被告就涉案两份借款合同均口头约定了利息,月利率为8%。被告王延军辩称,其与肖宏刚系同事,2012年3、4月份,其通过肖宏刚认识刘玉森,2012年11月,其为刘玉森向原告借款的150000元提供了担保,取得15万元借款后,肖宏刚告知王延军刘玉森此前曾借过原告350000元,对该350000元王延军并不知情,王延军认为其只对15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就2012年11月1日的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了利息,月利率为8%。被告肖宏刚辩称,原告起诉基本属实,2012年4月,曹英锋和刘玉森签订了200000元的借款合同,肖宏刚为刘玉森提供了担保,2012年8、9月份,刘玉森告知肖宏刚其实际收到曹英锋350000元借款,双方还需续签借款合同,2012年11月1日正式续签合同时,借款金额变成了500000元;所有借款均为刘玉森所用,该笔借款应由刘玉森偿还,且2012年11月1日的借款合同上有动产和特殊不动产作为抵押,应先执行该不动产和特殊动产,诉讼费用应由双方分担;原、被告就2012年11月1日的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了利息,月利率为8%。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东营银行网上银行交易信息表7份、东营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东营市商业银行银行卡一份。证明被告刘玉森于2012年2月25日和2012年11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500000元,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516600元,其余借款均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刘玉森对借款协议及借款合同无异议,并表示未见过原告提交的银行卡。被告王延军表示其对2012年2月25日的借款协议不知情,认为该协议与其无关;其对2012年11月1日的借款合同、网上银行交易信息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均无异议;其表示对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不知情,并表示款项都打给了刘玉森。被告肖宏刚表示其对2012年2月25日的借款协议及相关转款凭证不知情,认为与其无关;其对2012年11月1日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签字捺印系其本人所签所捺;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转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具体情况其不知情;其表示未见过原告提交的银行卡。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2月24日,原告通过曹英锋在东营银行的621004663368941310号账户以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入27600元。2012年2月25日,原告徐泽毅(甲方)、曹英锋(甲方)与陈某某(丙方)及被告刘玉森(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4月24日;甲方需在2012年2月25日前将资金打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向甲方出具收到款项实际金额的借条;乙方必须合法使用资金,确保甲方资金安全,合同到期需归还甲方本金30000元;乙方对上述条款的履行,由担保人陈某某向甲方提供担保。乙方同意以个人所有财产抵押。原告与被告刘玉森口头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8%。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19日、2012年6月1日、2012年6月4日、2012年6月19日、2012年6月21日、2012年8月6日及2012年11月1日通过曹英锋在东营银行账户以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玉森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入26400元、50000元、36400元、50000元、47000元、46000元及138000元。2012年12月10日,原告通过曹英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以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玉森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入95200元。2012年11月1日,原告徐泽毅(甲方)、曹英锋(甲方)与被告刘玉森(乙方)、肖宏刚(丙方)、王延军(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采购原料、给油田供货向甲方借款500000元;丙方对乙方借款行为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180天,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12点钟(逾期超过一小时按一天计息);甲方及时将资金打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必须合法使用资金,确保甲方资金安全,合同到期需归还甲方本金500000元;乙方对上述条款的履行,由担保人肖宏刚、王延军向甲方提供担保,如乙方到期无法还款,由担保人代替乙方向甲方支付借款本金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乙、丙方同意以以下物品作为抵押:个人房产2套;鲁EXXX**号车辆;东营市XX7-2-501室房屋。之后,原、被告未就上述房产和车辆办理抵押登记。原、被告口头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8%。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到期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刘玉森提供借款后,被告刘玉森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肖宏刚、王延军应对相关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均未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能够认定2012年2月25日的借款原告实际向被告刘玉森提供款项27600元,2011年11月1日的借款原告共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刘玉森提供款项489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自认被告刘玉森共向其偿还利息86000元,该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59980元,应依借款先后顺序冲抵两笔借款本金,冲抵后,2012年2月25日的借款被告刘玉森已清偿完毕,2012年11月1日的借款被告刘玉森尚有456620元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玉森偿还借款456620元及要求被告王延军、肖宏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延军、肖宏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玉森追偿。被告刘玉森主张2012年2月25日的借款其已清偿完毕,并主张2012年11月1日的借款其实际收到的金额不足489000元且该笔借款除了原告认可的86000元外,其还向原告偿还了90000元,原告对被告刘玉森所述不予认可,被告刘玉森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于其上述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延军主张其只应对15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肖宏刚主张涉案借款应由刘玉森偿还,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二被告对2011年11月1日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到其以担保人身份在涉案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的法律后果,对二被告的抗辩事由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肖宏刚主张2012年11月1日的借款有房产及车辆作为抵押,应先执行该房产及车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以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2012年11月1日的借款合同约定用于抵押的房产及车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被告肖宏刚的该项抗辩事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英锋、徐泽毅借款456620元;二、被告王延军、肖宏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延军、肖宏刚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刘玉森追偿;四、驳回原告曹英锋、徐泽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5元,由原告负担1316元,由被告负担78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国锋审 判 员  任爱娟代理审判员  高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