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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四终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小艳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小艳,姚合,韩国强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8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小艳,女,1957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勇,男,1984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系上诉人之子)。委托代理人陈书云,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合,男,1956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国强,男,1981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系姚合之女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振宇,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小艳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上午9点左右,在迁安市沙河驿集贸市场西门入口附近,一条狗撞到朱小艳自行车致朱小艳摔倒受伤,受伤后朱小艳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但并没有住院进行医治。2012年5月10日,朱小艳到迁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骨质疏松症。2012年6月14日,迁安司法鉴定中心依据迁安市中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等材料,将朱小艳的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朱小艳主张其受伤系被告姚合、韩国强饲养的狼狗所致,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于2012年4月15日上午9时受伤,于2012年5月10日住院治疗,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伤是因撞伤所致,故对于原告朱小艳要求被告姚合、韩国强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小艳负担。判后,上诉人朱小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撞倒上诉人的狗是被上诉人饲养,该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认定上诉人的伤是被上诉人的狗所造成。2、上诉人所受伤害是被被上诉人的狗撞伤所致。上诉人提交的在迁安市中医院2012年4月15日的诊断证明与上诉人5月10住院诊断治疗的伤情完全一致,上诉人己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的伤是被狗撞伤所致,其应承担举证证明。综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姚合、韩国强答辩称:上诉人2012年4月15日被狗撞伤当天去医院进行检查并未发现有伤情存在,也��有住院进行医治。而是在时隔20多天后到迁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且上诉人不某某证明该伤与2012年4月15日上诉人与狗相撞所受伤害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并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的伤是因被上诉人养的狗所致。证人侯卫华只证明上诉人于2012年4月15日与一条狗相撞,该证人不某某证实具体是谁家的狗。郭连喜的证言属传来证据,不某某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故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朱小艳主张其2012年4月15日受伤系被被上诉人姚合、韩国强所饲养的狼狗所致,虽然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证人出庭作证,但以上证据均不某某证明是被上诉人的狗将其撞伤,故其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朱小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景常审 判 员  张秀娟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房善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