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许迪与宁波文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浪咪植绒制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迪,宁波文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浪咪植绒制品有限公司,陈红军,钱孟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1065号原告:许迪。委托代理人:张杰银。被告:宁波文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文学。被告:慈溪市浪咪植绒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彰。被告:陈红军。被告:钱孟丽。原告许迪诉被告宁波文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文迪公司)、慈溪市浪咪植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浪咪公司)、陈红军、钱孟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迪的委托代理人张杰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文迪公司、慈溪浪咪公司、陈红军、钱孟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许迪起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宁波文迪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签定了一份合同号为124SA12105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宁波文迪公司向交通银行借款2000000元,并由浙江一文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文担保公司)为宁波文迪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相应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一文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交通银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同日,原告许迪、被告慈溪浪咪公司、陈红军、钱孟丽、案外人宁波洁美沐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洁美公司)、毛哲为一文担保公司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反担保的形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除了一文担保公司为借款人向银行提供的保证范围外,还包括一文担保公司为实现追偿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贷款到期后,因被告宁波文迪公司无力偿还贷款,一文担保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向银行代偿本金及利息2008590.76元。代偿后,一文担保公司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等六反担保人,要求偿付代偿债权本金及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至2013年8月6日,一文担保公司共计收到原告为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计2058590.76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反担保人已经履行了担保代偿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宁波文迪公司追偿,被告慈溪浪咪公司、陈红军、钱孟丽作为反担保人未履行反担保义务。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宁波文迪公司支付原告担保代偿款2058590.76元,并赔偿自2013年8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0585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宁波文迪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不能履行部分,由被告慈溪浪咪公司、陈红军、钱孟丽各自承担六分之一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许迪举证如下: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宁波文迪公司向交通银行贷款2000000元的事实。2.《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一文担保公司与被告宁波文迪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事实。3.《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一文担保公司为被告宁波文迪公司向交通银行贷款2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反担保合同》二份,拟证明原告许迪、被告慈溪浪咪公司、陈红军、钱孟丽、案外人宁波洁美公司、毛哲为一文担保公司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的事实。5.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交通银行已按约向被告宁波文迪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的事实。6.付款通知书、收款通知书、进账单、现金解款单各一份,拟证明一文担保公司归还借款本息2008590.76元的事实。7.委托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一文担保公司为实现追偿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8.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承担反担保责任向一文担保公司代偿债权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计2058590.76元的事实。被告宁波文迪公司、慈溪浪咪公司、陈红军、钱孟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许迪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审理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六名反担保人内部未约定反担保份额。本院认为:被告宁波文迪公司与交通银行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一文担保公司与交通银行之间设立的保证合同关系,原告许迪、被告慈溪浪咪公司、陈红军、钱孟丽、案外人宁波洁美公司、毛哲与一文担保公司之间设立的反担保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因被告宁波文迪公司向交通银行贷款后,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致使保证人一文担保公司向交通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偿了贷款本息合计2008590.76元。一文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文迪公司追偿,也可以要求六名反担保人在约定的反担保范围内承担反担保责任。后原告许迪作为反担保人承担了反担保责任,向一文担保公司偿付了2058590.76元,原告许迪有权向被告宁波文迪公司追偿,向被告宁波文迪公司不能追偿部分,原告许迪有权要求其余反担保人承担。因六名反担保人未约定分担比例,故由六名反担保人平均分担。原告许迪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文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许迪2058590.76元,并赔偿自2013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0585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若被告宁波文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偿还,则由被告慈溪市浪咪植绒制品有限公司、陈红军、钱孟丽对被告宁波文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各承担六分之一。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70元,减半收取计11635元,由被告宁波文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浪咪植绒制品有限公司、陈红军、钱孟丽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陆丽波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