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3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李振花与宫新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花,宫新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095号原告李振花,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西娟,律师。被告宫新军,居民。原告李振花与被告宫新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花的委托代理人刘西娟、被告宫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9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自家门前栽小树苗时,与对面的邻居宫新军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宫新军拽倒受伤,造成原告L1压缩骨折、腰椎间盘突出。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现好转出院。事情发生后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8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7902元,伤残赔偿金41208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0839.4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经审理查明,高密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于2013年7月出具了一份关于李振花和宫新军一案的处理情况,内容如下:2013年03月09日10点48分,我所接高密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在高密市开发区管家苓芝村东头有人被打。我所值班民警赶至现场发现,在管家苓芝村东头胶河西坝体西侧一户居民家门前,有一年纪约70岁左右的妇女躺在地上,经现场了解,该妇女名叫李振花,年龄72周岁,该反映其当日上午10点左右在自己家门前栽一棵树苗时,被对面的邻居宫新军推倒。随后我所人员进入宫新军家了解情况,宫新军说是李振花拽自己拽的没拽住,自己倒在地上的。随后我所告知李振花的家人陪同李振花到医院检查,并且在出示警察证后将宫新军口头传唤至高密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进行询问。经询问,宫新军说自己在2013年03月09日上午09点半多钟回到家后,看见自己家北屋邻居李振花在自己家院墙外东北角处在栽一棵小树苗,便上前用手给掰折,在转身回家时,李振花上前拽宫新军的右胳膊,宫新军往怀里一带,结果李振花就倒在了地上,并且宫新军当时还听到李振花喊叫:哎吆,跌殺我了。李振花在高密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李振花L1椎体压缩性骨折,花费7389.49元。经多次询问,宫新军承认与李振花有过肢体冲突,李振花倒地是李振花用手抓拽宫新军右胳膊的时候,宫新军往自己怀里拽拉挣脱时李振花倒地造成的。我所也对双方进行过协调,因宫新军不愿意承担李振花的医疗费用,故未能协调好。李振花方面愿意自诉至人民法院处理。”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3月9日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L1压缩骨折、腰椎间盘突出,住院治疗28天,于2013年4月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389.49元。2013年7月25日,高密市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意外受伤致L1压缩骨折,其腰部损伤后遗症评定为职工工伤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6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管某某护理,管某某居住地为高密市朝阳街道管家苓芝村,经鉴定原告需护理16周即112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年25755元÷365天×16周×7天=7902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1208元,原告居住地为高密市朝阳街道管家苓芝村,事发时原告72周岁,需赔偿8年,每年25755元×8年×20%=41208元。原告还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2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另外,原告还主张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另查明,山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高密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关于李振花与宫新军一案的处理情况,高密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文书、原告及其子管伟森的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提供的高密市朝阳派出所关于李振花与宫新军一案的处理情况及高密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对被告宫新军的询问笔录证明了被告因琐事致伤原告的事实,被告对此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7389.49元,护理费7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均有相应证据证实,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1208元是以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而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所鉴定为职工工伤九级,故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工伤标准予以支持。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职工工伤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因原告无业,宜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其伤残补助金,则原告应得到的伤残补助金为25755元÷12个月×9个月=19316.25元。原告还主张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该纠纷的发生是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而导致的,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共造成损失35447.74元。被告辩称未致伤原告,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新军赔偿原告李振花35447.7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原告负担275元,由被告负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邱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