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盛克与谢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克,谢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1723号原告盛克,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济南市。被告谢志军,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盛克与被告谢志军民间借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20日,被告谢志军因业务需要向原告盛克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0%。2012年5月27日前被告谢志军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部分利息,尚欠本金2万元及利息3300元。按合同约定,截至原告盛克起诉之日,被告谢志军已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共49300元,原告盛克多次向被告谢志军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谢志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93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被告谢志军(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份,被告谢志军向原告盛克借款现金25000元,之后被告谢志军欠原告盛克二个月利息计5000元。2011年8月20日,被告谢志军将所借现金25000元与所欠利息5000元,合计计算后为原告盛克出具借条1份,载明:因个人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盛克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月利息为10%,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2月30日。借款期限内及届满后,被告谢志军均按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向原告盛克支付利息。2012年3月20日,被告谢志军偿还原告盛克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2500元。2012年5月27日,被告谢志军再次偿还利息3700元,此后,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被告谢志军均未偿还。原告盛克索要未果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盛克提供的借条、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谢志军以个人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盛克借款,被告谢志军为原告盛克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谢志军理应按约定期限及时足额偿还借款,久拖不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盛克要求被告谢志军偿还剩余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盛克所主张的借款利息,计算方式虽系双方约定,但该借款利率的计算标准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盛克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志军偿还原告盛克借款本金2万元。二、被告谢志军支付原告盛克借款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给付,限被告谢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盛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被告谢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裕辉人民陪审员 张炳华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娄焕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