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贺某甲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民初字第732号原告:贺某甲。委托代理人:刘丹。被告:邹某。委托代理人:曾永土。原告贺某甲为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章春华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审理。原告贺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丹,被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永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甲起诉称:××××年××月,原告在武义县城解放街地段经商,与被告打工的商店相邻,双方相识后不久即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贺某乙,现年3岁。双方因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即发现被告与自己性格、脾气不和,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等发生争吵。2010年下半年间,原告从手机短信、通话记录等意外发现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经向被告求证,被告认可,为此事,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原告要求离婚,但因后来意外发现被告怀孕,且被告保证与该男子断绝关系,原告原谅了被告。但之后双方夫妻关系出现裂痕。自2011年9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儿子自出生后8个月起就一直由原告个人出资雇请保姆跟随保姆一起生活。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贺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至儿子能独立生活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邹某答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从认识至结婚已有一年时间,且婚后已育有一子,应认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手机上的一些短信只是生意上的来往交流,并无其他不正当关系。2011年9月份是原告自己离家,并不是原告所称的两人分居。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及其儿子的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宽带业务受理单及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原告一直在外居住生活的事实;5、证明人潘玉球的证明一份,证明自2012年3月起儿子由原告委托给潘玉球抚养照看及儿子的保姆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的事实;6、2007年9月22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008年1月11日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008年12月15日的业主公约及商品质量保证书、房屋交接手续、支付首付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座落于江南明珠的房子是属于原告婚前财产。经法庭调查、庭审质证,被告邹某对原告贺某甲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总体上不能够证明或者实现原告的举证意图,对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存在异议。宽带业务受理单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即使原告有这份宽带业务受理单也仅仅只能说明原告有办理这项业务,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原告是否有居住过这个房子,居住的原因都不清楚,原、被告购买了房子是在江南明珠的,原告没必要在仙霞人家租住。从这份租赁协议本身就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是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并不是原告说的感情破裂。对潘玉球的这份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到庭作证,原、被告的小孩委托这个人照顾这个事情可能是事实,但是证明上写的一些内容就与事实不符,这份证据本代理人认为不能作为任何证据来证实,违反了举证的规定。原、被告未离婚之前,不管是谁拿钱给保姆都是一样的,都是属于共同财产。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个房子从购买合同到按揭贷款全部登记在原告名下,首付付款也是以原告的名义付款,即使时间上属于婚前购买的,但是首付款不能证明也无法证明是由原告的母亲支付的事实。就算首付是原告婚前支付的,但后来至××××年××月双方登记结婚到今天为止的按揭贷款部分应当是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包括房屋的原价及房屋的增值部分都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提交的4、5、6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为证明所诉事实,被告邹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证明坐落于武义县城江南明珠2幢2单元1401室的房子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的事实;2、武义意流粥吧的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情况,证明意流粥吧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存在过错,将双方共同财产擅自转让给别人,原告以低于购买价款转让显然转让不合理,侵害了被告的利益;3、原告入住宾馆的登记情况(复印件),证明原告自2011年11月3日开始至2013年2月11日为止,常带一名叫罗某的女孩子去宾馆入住的事实。经法庭调查、庭审质证,原告贺某甲对被告邹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有异议,现在坐落于江南明珠的该房产实际上是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该房屋系原告母亲出资于2007年9月22日向武义县汇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该房屋是按揭的,房屋的首付款160803元,全部由原告母亲在原、被告婚前由其支付,余款373000元是按揭贷款的,该款也一直由原告个人归还,只不过该产权证是婚后才取得而已,所以该房屋应当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对证据2:对于原、被告婚后共同经营意流粥吧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对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认为原告私自转让这一事实有异议,该份登记情况上注销时间是原告与转让方发生转让关系后登记的时间,事实上转让时是经过被告同意的;证据3:因为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原件,故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从上面的登记看还可以看出除了罗某外还有其他人一起入住,并不能证明原告与罗某有不正当的关系,即使双方共同用身份证登记,也不能证实原告一直居住在那里,可能是生意上的洽谈或者其他需要。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证据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举证意图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年××月,原告在武义县城解放街地段经商,与被告打工的商店相邻,双方相识后不久即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贺某乙,现年3岁。因双方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即发现被告与自己性格、脾气不和,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等发生争吵。从2011年9月,原告租住他处生活,儿子由原告雇人代养。婚前按揭购买了位于江南明珠的房屋一套。婚后,双方经营意流粥吧,现已被原告转让,双方均有一定的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贺某甲与被告邹某系自由恋爱,从认识到登记结婚已有一年多的时间,应认定有一定的夫妻感情。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夫妻之间并无实质矛盾存在。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贺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章春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邹小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