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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马某与靳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靳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初字第780号原告马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郝明勋,特别授权。被告靳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志敏,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马某诉被告靳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喜庆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明勋,被告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志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经人介绍我于2011年3月1日至11月23日在被告靳某的钻井队从事勤杂工作,约定日工资100元,自2011年7月份起被告拖欠我工资10700元拒不给付,我去山西催要工资花去差旅费13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工资及损失12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月28日靳某署名的马某工资证明。2、靳某署名的马某等人10、11月用工天数及工资证明。3、马某车票三张计136.5元。被告靳某辩称,原告要求我给付劳动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合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人,工资有公司统一造表支付,原告提交证据上只有我的签名,其余都是公司会计苗俊燕所写,我签名只是为了证明合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工资,并非我欠原告工资。另外原告未经仲裁即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车票也不能证明是去要工资,更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陈军合找的工人,应向陈军合要工资。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陈军合签字的5、6月工资表两份。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出庭证言,证明靳某和原告一样都是和合兴矿山有限公司陈军合干活的。当事人的质证情况及本院认证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车票不能证明原告去干什么,也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无原件原告不予质证,但认可领取工资系本人签名。对原告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的诉辩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原告马某随被告靳某在外钻井,约定日工资100元,除支付部分工资外,2011年7、8、10、11月原告出勤105天,应得工资10500元没有给付。双方对工资数额没有异议,被告称原告是给兴和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干活的,所欠工资应由公司支付。本院认为,劳动者付出劳动,用人单位或个人即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原告马某随被告在外干活,被告应按照约定给原告报酬,被告辩称他和原告都是给合兴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干活的,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交的5、6月两份工资表虽有陈军合签字,但既没有公司的登记证明,也没有陈军合是公司负责人的证明,又因为在野外钻井作业时都是被告给原告支付的工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条上也没有陈军合的签字,本院跟据被告提供的原告支过工资的5、6月有陈军合签字的工资表复印件难以确定原告是给合兴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或陈军合干活的,这方面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如有原告是给合兴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或陈军合干活的证据可以向其追偿。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上清楚的记载着原告的工资数额为10500元,是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不属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无需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即可向法院起诉,故对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差旅费及其他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某105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先行垫付,待原告申请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喜庆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立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