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杨某甲、张某等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张某,樊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樊某,农民。因涉嫌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樊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要兴华、代理检察员王振江出庭支持公诉并参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5日晚,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樊某伙同杨某乙、王某(均已判刑)等人,用车辆将五十余桶化工废料从梁山县境内拉至郓城县杨庄集镇前孙庄村北河沟处,将含有苯、丙酮、三氯甲烷等有害物质的化工废料直接倾倒河沟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经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57494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樊某的供述,证人孙某甲、孙某乙店、邹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破案经过、环境处置应急方案、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樊某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诉请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樊某赔偿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282494元。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樊某辩称,其经济条件差,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晚,被告人杨某甲和杨某乙通过朋友介绍,帮助一名雇主处理化工废料,双方约定处理费用3500元,杨某乙通过其连襟王某联系了被告人樊某、张某等人,在雇主支付了3400元处理费用后,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樊某等人用车辆将五十余桶化工废料从梁山县境内拉至郓城县杨庄集镇前孙庄村北河沟处,将装有苯、丙酮、三氯甲烷等有害物质的化工废料桶直接推到河沟内,部分化工原料流出,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经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57494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被告人樊某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樊某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0月6日上午,郓城县杨庄集镇前孙庄村北河沟内发现五十余个塑料和铁质大桶,桶内物品有液体和固体,经检测,初步判定为化工废料。同年12月10日,杨庄集派出所在梁山县220国道与梁山县南环路交叉路口将张某、樊某抓获,2013年7月5日,杨某甲被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抓获。(3)山东新天地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出具的杨庄集镇环保应急方案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樊某倾倒的物品系危险物品名录中的危险物品,污染处置费用合计357294.4元。(4)郓城县杨庄集镇财政所收据两份证实,张某赔偿损失35000元,樊某赔偿损失40000元。(5)本院(2013)郓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杨某乙、王某已被刑事处罚。(二)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甲证实,其于2012年10月6日看到其村“盐池子”地边的河沟里有五十多个大铁桶,散发的气味很刺鼻,就向公安机关报案了。(2)证人孙某乙店证实,其于2012年10月5日晚上在杨庄集镇丰收河附近干活,看到有可疑车辆在附近停着,并在干活期间闻到有刺鼻气味,熏的直流泪。(3)证人邹某证实,2012年10月初,其开车帮助一个货主运输六十余桶垃圾,到了一个废品收购站,因桶内物品气味刺鼻,废品收购站不收了,货主儿子让其帮忙联系人处理垃圾,其通过朋友联系了一个开黑色桑塔纳的人,当晚19时许,在梁山南转盘,货主儿子和开桑塔纳的人谈好,开桑塔纳的人就找人把刺鼻的垃圾拉走啦。(4)证人杨某乙证实,2012年10月初一天傍晚,其和杨某甲通过朋友介绍,有一名男子让其帮忙处理化工废料,其与连襟王某联系,又通过王某联系了张某、樊某等人,经其与雇主协商,在雇主支付了3400元处理费用后,其和杨某甲等人开车一块将四五十桶带有刺鼻气味的化工废料倾倒在郓城县杨庄集镇附近的一个河沟里。(5)证人王某证实,2012年10月初一天晚上19时许,其连襟杨某乙给其打电话说有一批化工原料要运输,让其再联系两辆车,其联系了张某,张某又联系了樊某,三人开三辆车和杨某乙等人一块将六十余桶带有刺鼻气味的化工废料倾倒在郓城县杨庄集镇附近的一个河沟里。事后,其分得运输费300元。(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证实,2012年10月初一天晚上,其和杨某乙一块吃饭,期间,杨某乙接打了几个电话,意思是有人让他帮忙处理一车货,杨某乙又给他连襟打电话找人,并对其说挣了钱平分,其开车拉着杨某乙到了梁山县南环路与220国道路口,见到了杨某乙连襟和另外两个人开的车,几个人从货主那里接了刺鼻的货后,一块驾驶车辆将刺鼻的化工废料从梁山县运送到郓城县境内并倾倒在郓城县孙庄附近的水沟里。(2)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2012年10月初一天晚上19时许,同村的王某打电话说他连襟有一批化工原料需要运输,其联系了樊某,三人分别驾驶车辆和王某连襟等人一块将刺鼻的化工废料从梁山县运送到郓城县境内并倾倒在郓城县孙庄附近的水沟里。(3)被告人樊某供述证实,2012年10月初一天晚饭后,其接到同村张某电话,说同村的王某亲戚有一批货要运输,其就开车到了梁山南转盘配货站,和王某、张某及王某的亲戚一块将六十余桶带有刺鼻气味的废物拉到了郓城县境内,倾倒在了从220国道下道后的一个水沟里。(四)鉴定意见(1)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倾倒的废水、固体废物含有苯、丙酮、三氯甲烷等有害物质。(2)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因倾倒化工废料造成的损失价格为357494元。(五)视听资料郓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樊某倾倒化工废料的地点及环境被污染的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诉请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樊某赔偿其污染环境造成的经济损失282494元。经查,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樊某倾倒的化工废料经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检验含有苯、丙酮、三氯甲烷等有害物质。经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樊某因倾倒化工废料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失价格为35749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樊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害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某、樊某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均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樊某的犯罪行为给国家造成了经济损失,三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樊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樊某与同案犯杨奉龙、王化进对因污染环境造成的经济损失357494元予以赔偿,被告人张某、樊某已赔偿75000元,下剩28249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上交郓城县人民检察院,由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晁岳强审 判 员 范梅君人民陪审员 陈庆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