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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3-12-17

案件名称

重庆华森建筑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与重庆大雅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8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暨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华森建筑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劲,重庆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暨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大雅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道学,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重庆华森建筑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大雅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雅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森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将第一笔付款的性质认定错误,处理前后矛盾,没有依据;被申请人应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原审判决没有支持是错误的;被申请人单方面解约,应支付违约金,原审没有支持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华森公司与大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第一笔付款的性质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5.1条的约定,大雅公司支付华森公司第一笔款项646800元只对应时间,未如其他阶段一样对应了具体设计工作量,并且备注定金。再结合双方:“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的约定,第一笔款项的预付款性质,对应的是整个《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全面履行,并不适合将第一笔款项平均分配到各阶段具体设计费中处理。因此,原审认为第一笔款项具有双重性质,即既具有预付设计费的性质,又具有定金的性质是正确的。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对第一笔付款的性质认定错误,处理前后矛盾没有依据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延期付款滞纳金的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概念方案设计图纸应于该合同生效后8日内即2010年7月24日交件,而华森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直至2010年8月2日才完成概念方案电子版的交件,且至今未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交付概念方案的设计图纸。大雅公司认同华森公司完成概念方案的设计,同意支付概念方案设计费,仅是对华森公司劳动成果的认同,并非认同概念方案设计费应于2010年8月2日向华森公司支付。且华森公司于2010年11月17日才向大雅公司提交发票及请款函,大雅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支付概念方案设计费不属于逾期付款的情形。根据合同的约定,完成方案交件并取得政府职能部门正式批文时支付设计费431200元。尽管华森公司于2011年4月1日完成了方案文本的交件,但无证据证明该文本是否取得了政府职能部门的正式批文,原审推定该421200元设计费的付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3日合同解除生效时并无不当。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关于被申请人单方面解约,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由于华森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大雅公司通知华森公司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关法定解除条件的规定。故大雅公司通知华森公司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理由合法正当,不构成违约,不应向华森公司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总价款的5%的违约金。综上,申请人华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华森建筑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积9民终字第,本案再次处理不当驳回重庆华森建筑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干建强代理审判员  敖宇波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