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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高健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博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健,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博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264号原告高健。委托代理人陈静莲。委托代理人高成德。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龙。委托代理人王之峰。被告上海博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华。委托代理人张茂久。原告高健与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上海博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力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芦丽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胡一、李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3年1月8日原告高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假肢费用等事项进行鉴定,2013年5月31日鉴定事项完成)。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静莲、高成德,被告二十二冶的委托代理人王之峰,被告博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茂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静莲、高成德,被告二十二冶的委托代理人王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力公司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健诉称,原告系唐钢不锈钢有限公司炼钢厂点检中心员工,被告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系原告单位60万吨板坯连铸工程总承包人。被告上海宝钢二十冶劳动服务公司(现变更为上海博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系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劳务分包人。劳务分包工程名称为:古冶不锈钢60万吨板坯连铸辊道安装。2008年4月27日8时30分左右,原告在本单位工作(系被告方承包工程)时,被告方工人原上海宝钢二十冶劳动服务公司工人藏敬民在卸辊道辊时违规操作,把本不应该打开的车厢门打开,致使辊道辊滑下,造成原告受伤,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足毁损,左胫腓骨闭合粉碎骨折,左小腿足跟皮肤剥脱”。原告工作中因第三人违规操作,造成终身残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需要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因有些赔偿数额需要伤残鉴定后才能确定诉请数额,因此原告现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38968.25元,其中误工费及各种津贴、奖金150333.55元、护理费2548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余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假肢安装及维修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项待伤残等级鉴定后再计算。现伤残等级鉴定及假肢安装费用已鉴定结束,原告为柒级伤残。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误工费及各种津贴、奖金221886.55元、护理费2548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146336元、假肢安装费1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52.60元、鉴定费2420元、交通费684元、取内固定物6000元,合计632213.85元。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侵权给原告造成了不可弥补的身体残疾和精神损害,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32213.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二十二冶辩称,答辩人不应对被答辩人高健受伤承担连带责任,被答辩人高健起诉答辩人是诉讼主体错误。1.被答辩人高健为唐山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炼钢厂点检中心员工,其在诉状中称:“原告在单位检查设备时,被告方工人原上海宝钢二十冶劳动服务公司工人藏敬民在卸辊道辊时违规操作,把本不应该打开的车厢门打开,致使辊道辊滑下,造成原告受伤”。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高健受伤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其受伤不是由答辩人造成的。2.2007年答辩人与唐山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唐山不锈钢60万吨板坯连铸工程总承包合同,其中答辩人将板坯连铸辊道安装工程分包给了被答辩人上海博力建筑工程劳务公司(原名上海宝钢二十冶劳动服务公司)。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博力公司之间没有任何隶属关系,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单位,被答辩人博力公司是拥有相应工程资质的合格法人,藏敬民是被答辩人博力公司的员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答辩人高健受伤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高健向答辩人主张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高健起诉答辩人是诉讼主体错误,贵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博力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联系,我公司对卸车没有任何职责,也不在我公司作业区之内。藏敬民是预算员,不是现场作业工人,藏敬民是受原告的指派去卸车。在分包合同中建筑施工安全2.9项规定我公司主要负责劳务,设备、机械发生的事故应当由总承包方负责,不应由我公司负责。而且总包作业中全部人员的意外伤害保险应由总承包方来负担,意外伤害发生的事故不应该由我公司分包公司来承担。原告的相关费用50000元也是由二十二冶在我公司的分包费中强制扣除的。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实发生的简单经过及二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及依据。在第一个焦点问题上,原告高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周卓锁与李永生证明材料各1份,唐山不锈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用以证明高健的工作任务及受伤情况。李永生及周卓锁的证明材料证明内容为“2008年4月27日上午,不锈钢公司60万吨板坯连铸工程建设期间,二十二治集团人员接卸待安装设备,二十二冶职工藏敬民在卸待装的辊道辊时,未进行安全确认,盲目打开车厢挡板致使车上辊道辊落下,将正在进行点检作业的不锈钢检修车间工人高健左脚和右腿砸伤。4月27日上午,不锈钢检修车间安排点检员李井峰负责通知二十二冶集团施工人员接卸待装的辊道辊,未安排高健负责此项工作。”不锈钢证明证实李永生及周卓锁的工作职责身份。经质证二十二冶及上海博力对唐山不锈钢有限公司的证明无异议,对两位证人证明材料中证明内容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唐山不锈钢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确认。两位证人证言应以出庭陈述为准。2.高健申请李永生及周卓锁出庭作证,用以证实高健的工作任务及受伤情况,证言如下:李永生出庭证实:高健出事那天安排的工作任务是巡检设备,查看设备润滑情况。高健的工作是我指派的。工程大包给二十二冶,我们的工作只是巡检设备,我没卸过车,也没安排别人卸过车。当时生产线没有安装完,没有进行生产。每天工作都有工作日志,因为时间长,不知道现在还有没有。经询问,二十二冶认为证人只证实了安排高健的工作任务,但对车辆上的物品应由谁卸并没有证明。上海博力公司认为证人没某某的经过,证言不能采信。高健则认为证人证明了原告的工作任务,当时不是卸车,而是加油润滑。周卓销出庭证实:事故发生时卸车不是高健的工作任务,高健在现场是检查辊道的甘油润滑情况。我们是连铸检修车间,在工作地点还没投入生产,还在安装,因为此工程有试车阶段,做为甲方我们公司在这个阶段应当进行参与,平时装卸车是由二十二冶的干。卸车掉落的辊子是三号连铸机需要替换的辊子,是由我们通知二十二冶公司卸的车。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二十二冶的工人藏敬民在没有通知周围人员的情况下打开车门,造成背对着的高健受伤。同时,是负责工程的李井丰指定的卸车地点。经询问,二十二冶认为证人没某某的经过,只是证明高健不是领车的,其证言不能采信。应由谁卸车?当时是否通知了二十二冶并没有说清楚,应当有卸车的书面材料及设备交接单,据我们了解三号连铸机不是由我公司安装,按总包合同的规定有些设备是不锈钢指定安装。上海博力公司认为出事地点不是我公司的职责范围,也不是我公司作业范围,证人没某某的经过,只是证明高健不是领车的,证人的证言不能采信,应由安全部门出具事故报告。高健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经审查,两位证人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质询,能够客观地反映自己所知道的事实,故本院对两位证人证言予以确认。3.唐山不锈钢与二十二冶签订的60万吨不锈钢板坯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合同记述:“开工日期为2007年3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8月30日”。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是明确了事故处理的程序和责任。特别是第十四条第三项,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承包人任何责任与义务。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在二十二冶不锈钢建设工程施工期限内,藏敬民虽属于上海博力公司职工,但做为总承包方二十二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经质证,二十二冶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高健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高健所提出的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都是针对工程本身的损害,不包括对第三人损害。第十四条第三项“不能解除承包人的责任与义务这一点”是指对工程质量而言的,不包括人身损害。上海博力公司对此合同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高健虽然只提交合同的复印件,但签订该合同的二十二冶对此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合同予以确认。4.二十二冶与二十冶(现上海博力)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及建筑施工安全合同复印件1份,工程分包合同用以证明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了派入劳务工作人员共35人,各工种及人员分配中包括了力工12人,工作范围包括人工费、施工辅材及施工机械费,劳务分包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建筑施工安全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是《建筑法》、《合同法》和《安全生产法》,出现人身损害事故以后总承包人与分承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二十二冶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两份合同都是我公司与二十冶签订的,法律约束力只针对我公司和二十冶,该合同所涉及的各项法律都不适用于侵权案件。上海博力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高健提到的施工机械费为我公司自备设备的费用,我公司主要以劳务输出为目的,对高健损害不应承担责任。经审查,二被告对高健提交工程分包合同及建筑施工安全合同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藏敬民所写事故经过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卸车本身的工作任务和承包合同中有力工12人工作内容相一致,从工作熟练程度上看另外两人取钢丝绳和卡环也是为了卸辊道辊,在另外两人没有把钢丝绳和卡环取回时,藏敬民就把车的右后方挂钩打开存在严重过错,致使辊道辊掉落砸伤高健。经质证,二十二冶对此证据无异议,从藏敬民所写的事情经过可以确定所卸辊子是业主所有,并不在二十二冶和上海博力施工范围,是业主找的二十冶卸车,是确定的义务帮工,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上海博力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认为内容表述真实,但发表不同意见如下:1.业主将辊子送到现场后应对现场存在的隐患进行察看才能卸车,卸车不是我公司的职责范围,卸车不是用人力来卸,而是用天车,天车是业主的,卡环和钢丝绳也是我公司分包的工具。经审查,藏敬民系事故的当事者,在未出庭接受原被告质询的情况下,其出具的证言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6.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档案材料14页,用以证明2008年6月上海宝钢二十冶劳动服务公司更名为上海博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经质证,二十二冶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材料系工商管理部门所出具的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二十二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与二十冶(现上海博力公司)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建筑施工安全合同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我公司与上海博力公司是发包与分包的关系,上海博力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经质证,高健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上海博力公司对两份合同无异议。经审查,高健及上海博力公司对两份合同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藏敬民所写事故的经过和屈龙彪代表上海宝钢二十冶劳服公司(现为上海博力公司)对该事故表明的意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藏敬民是博力公司的工人,博力公司又是义务帮忙卸车,没有通过我公司,上海博力公司又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应该为他的雇员行为承担责任。经质证,高健对藏敬民所写事故经过中第四行“高健同志将车带到二期与三期连撞辊道处”有异议,藏敬民没有提供对这句话的相关证据以及其他证明材料予以证实,对“卸车不是我方施工工作范围由于业主无人卸车,应业主领车人高健同志的请求我方帮忙”有异议,是藏敬民推卸自己的责任做的不实陈述,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以及其他证明材料予以证实。对屈龙彪代表上海宝钢二十冶劳服公司表明对该事故的意见有异议,不予认可,此证据无实质性内容,没有相关证据佐证,特别是对意见中的第三条不予认可。上海博力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藏敬民及屈龙彪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且与高健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所陈述的证言不符,本院只对高健对藏敬民陈述意见中认可的事实(我方帮忙人员3人,其中2人回工具房取钢丝绳及卡环,藏敬民将车厢挂钩打开,突然从车上掉下一根辊子,将高健砸伤)予以确认。3.EMS详单复印件1份,用以说明屈龙彪与藏敬民两份材料是上海博力公司邮寄给我公司的。经质证,高健及上海博力公司对EMS详单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上海宝钢二十冶劳动服务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各1份,用以证明二十二冶在劳务分包时,审核了二十冶(现上海博力公司)相关资质。经质证,高健认为二十冶(现上海博力公司)未对营业执照进行年检,不认可在分包时二十冶(现上海博力公司)具备相关资质。上海博力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执照及证书系国家机关所出具,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的规定,企业营业执照的年检时间为每年3月1日至6日30日,二十冶(现上海博力公司)与二十二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2月,故本院对高健主张的上海博力签订劳务合同时企业执照未年检故不具有相应分包资质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上海博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由不锈钢从给我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了50000元给了高健,也间接证明了藏敬民所说的帮工的事实。经质证,高健认为自己并没有收到此笔款项,仅凭该份证据不能证实二被告是为不锈钢公司及自己帮工,而上海博力公司拿出50000元是认可自己有责任,是给予伤者的一定补偿。二十二冶公司对收条及其内容无异议,但该收条只能证实业主不锈钢公司协调我公司后才同意二十冶暂时从工程款中拨付50000元给不锈钢公司,先期处理高健事故。经审查,上海博力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高健对收到50000元事实又予以否认,且该收条也不能证明上海博力公司的藏敬民卸车属帮工的主张,故本院对该收条不予确认。在第二焦点问题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残疾赔偿金146336元,取内固定物6000元,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一份及户口页一份,用以证明高健被评为柒级伤残,取固定物6000元,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为18292元乘以20年乘以伤残系数40%共计146336元。经质证二十二冶及上海博力公司对鉴定结论及户口性质无异议,但上海博力公司认为此费用已在社保的工伤保险中支付,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工伤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分属两个法律关系,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本院对上海博力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二被告对高健的鉴定结论无异议,高健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正确,故本院对高健残疾赔偿金146336元,取内固定物6000元予以确认。2.假肢安装费150000元,提交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每件假肢需要25000元,维修保养费5000元,正常情况使用48个月,按20年计算,需要更换5次,假肢费用共计150000元。经质证,二十二冶及上海博力公司对鉴定结论书无异议,但上海博力公司认为此费用应去工伤保险部门进行报销,不应由本公司承担。经审查,鉴定结论中已明确给出假肢相关具体费用,高健按5次主张合理,故本院对高健主张假肢安装费150000元予以确认。3.被扶养人生活费16252.60元,提交高志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和高健与葛爱平的结婚证,用以证明被抚养人为高志强,系高健之子,高志强1997年8月6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从事故发生之时起至年满十八周岁需要支付7年,高志强的抚养人为两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为201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11609元乘以7再除以2再乘以伤残系数40%计16252.60元。经质证,二十二冶及上海博力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上海博力公司不同意赔偿此项费用。经审查,高健的被扶养生活费主张合理,计算方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4.鉴定检查费2420元(其中包括假肢鉴定费1500元、假肢鉴定检查费12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提交河北假肢鉴定中心发票15张,门诊收费收据1张,华北法医鉴定所发票1张。经质证,二十冶对上述票据无异议。上海博力公司对河北假肢鉴定中心发票有异议,对其他票据无异议。经审查,高健提交的上述票据能够真实的反映其进行相关鉴定的具体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684元,提交火车票3张,客运发票3张,定额发票3张,用以证明高健做假肢费用鉴定的交通费。经质证,二十二冶公司及上海博力公司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十二冶公司只认可两人的交通费,上海博力公司只认可一人的交通费。经审查,本次事故造成高健左足毁损,高健的住处距假肢鉴定中心路途较远且路途中高健确需要照顾,故高健主张三人交通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25484.70元,提交唐山市开平区税务街道唐钢社区证明1份,用以证明高健住院期间由妻子葛爱平护理,按河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5369元/年计算,高健住院263天,共计25484.70元。经质证,二十二冶与上海博力公司认为护理费已在工伤保险中一次性赔偿给高健,不同意赔偿。经审查,根据高健的伤情,其要求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而护理费标准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业年平均工资31268元计算,其护理费为22530.09元(31268元/365天×263天)。7.误工费219738.55元,提交唐山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用以证明高健从受伤之日2008年4月27日计算至2013年5月误工损失(每月:工资2124元、误餐补贴133元、交通补贴100元、2009年10月执行的高温补贴160元、2010年10月执行的工作补贴650元、奖金1100元,2008年至2013年3月效益奖金共计9995元)。经计算高健向本院主张误工损失共计219738.55元。经质证,二十二冶与上海博力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明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明不是不锈钢人力资源部所出具的,且从工伤之日起至工伤鉴定之日止这部分误工费应是高健单位按其工伤前的工资来支付,工伤鉴定后的工资是根据高健的伤残等级由社保部门来支付,故不同意赔偿高健误工费。经审查,高健提交的证据系其工作单位所出具,能够反映出按相同岗位高健应收收入,但误工费应为实际减少的收入,持续误工的应计算到评残前一日,故高健主张的误工费应收收入计算至2013年3月18日计209645.03元,减去从2008年5月至评残前一日实际收入107011.89元,即102633.14元为高健实际的误工费损失,本院只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8.住院伙食补助费13150元,高健住院263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13150。经询问,二十二冶及上海博力公司认为高健应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且此费用应在报工作保险时一并赔偿给高健。经审查,高健应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高健住院2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60元。9.精神抚慰金50000元,高健被评为柒级伤残,给其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经询问,二十二冶认为高健要求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而上海博力公司认为工伤保险中没有此项赔偿,不同意赔偿。经审查,本次事故造成高健左足毁损伤,左中前足外伤截肢,其伤情构成柒级伤残,给高健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故高健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理应予以支持,根据高健受损严重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高健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系河北省唐山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不锈钢配套工程-60万吨不锈钢板坯工程总承包人。上海宝钢二十冶劳动服务公司(现更名为上海博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系河北省唐山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不锈钢配套工程-60万吨不锈钢板坯连铸辊道安装劳务分包人。原告高健系唐山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钢区点检中心职工。2008年4月27日上午,原上海宝钢二十冶劳动服务公司(现更名为上海博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藏敬民卸车时违规作业,在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将车厢右后方挂钩打开,致车上轨道辊掉落,将在旁边检查设备润滑情况高健砸伤。高健伤情诊断为:“1.左足毁损伤;2.右胫腓骨闭合粉碎骨折;3.右小腿、足跟皮肤剥落”。高健先后三次入住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63天。2013年3月19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唐华(2013)临鉴字第0210号),鉴定结论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员高健损伤符合4.7.9-d,评定为柒级伤残。(2)残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陆仟元。(3)左下肢需安装假肢。2013年5月15日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河假辅司法鉴定(2013)第35号)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书结论为:左足适配普通适用型部分足假肢材质为:碳纤增强树脂接受腔、聚氨脂脚。价格:每件贰万伍仟元整。维修保养费用:伍仟元整。使用年限:正常情况下使用四十八个月。高健现有一子高志强,1997年8月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1周岁,未成年。高健受到的合理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162588.6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463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52.60元)、取内固定物6000元、假肢费用150000元、鉴定检查费2420元、交通费684元、护理费25484.70元,误工费10263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475070.44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事故中,藏敬民在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违规将车厢右后方挂钩打开,致使车上辊道辊掉落,将一旁工作的高健砸伤,故藏敬民应对高健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藏敬民系上海博力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在执行工作任务,故本院对高健要求上海博力承担全部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高健因本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上海博力公司的藏敬民侵权受伤,有权利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赔偿分属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之中,即使高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也不因此而减免侵权者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二被告主张高健的损失应由工伤保险赔偿的答辩及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二十二冶系不锈钢配套工程的总承包人,对尚未竣工交付的工程负有保证施工安全的责任,且二十二冶为劳务分包受益人,故二十二冶应与上海博力公司对高健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二被告主张的藏敬民的卸车工作属帮工行为,因二被告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博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健残疾赔偿金162588.60元(残疾赔偿金1463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52.60元)、取内固定物6000元、假肢费用150000元、鉴定检查费2420元、交通费684元、护理费25484.70元,误工费10263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475070.44元。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对高健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高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5元,由被告上海博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芦丽群审判员  王胡一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