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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合喜与张庆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合喜,张庆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商初字第164号原告张合喜,男,住沾化县。委托代理人王广瑞,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柳,男,住沾化县。原告张合喜与被告张庆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广瑞、被告张庆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庄乡关系。2012年4月10日,被告因孩子结婚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80?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庆柳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2013年4月9日归还。该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庆柳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庆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张合喜现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张庆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边清新审判员  李忠信审判员  李荣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晓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