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泾民初字第01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王爱叶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李红宝、门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叶,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李红宝,门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1072号原告王爱叶,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系陕西高亮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系陕西高亮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军文,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权柯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红宝,男,汉族,村民。被告门峰,男,汉族,村民。原告王爱叶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李红宝、门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叶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高亮、尤莉娜,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军文、权柯文,被告李红宝及门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叶诉称,2013年6月4日,李红宝驾驶陕DFLX**号小轿车沿云兴路由西向东行至211国道路口左转时将路边站立的行人王爱叶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红宝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王爱叶不负本起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泾阳县扫宋医院治疗,住院4天。后转至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治疗,住院20天。现请求:1、医疗费27779.10元、误工费12198元、护理费912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280元、交通费8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7897.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2、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于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因无相关依据,且事发时原告已经年满55岁,已经达到被扶养人年龄,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酌情予以承担;没有医嘱说明需要护理,保险公司不承担出院后的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被告李红宝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发时陕DFLX**号车由本人驾驶,是本人借门峰的,但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过高;已经给付原告5000多元。被告门峰辩称,陕DFLX**号车是本人所有,但事故发生时由李红宝驾驶,本人与李红宝是借用关系,其具有驾驶资格,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被告李红宝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驾驶证和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司机和车主的身份信息;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4、泾阳县扫宋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病历档案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扫宋医院治疗住院4天的事实;5、泾阳县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泾阳县医院治疗的事实;6、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20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1、左胫骨下端开放性骨折,2、T12压缩骨折”,嘱出院4周后来院复诊,不适随诊。7、泾阳县扫宋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份、泾阳县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份、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票据一份及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去医疗费27779.10元;8、陕西省咸阳市客运定额补充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去交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其时间与原告受伤住院时间不相符。被告李红宝和门峰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李红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泾阳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花去800元。原告及其余被告对李红宝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门峰和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证据1、2、3、4、5、6、7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证据8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就医地点等情况,酌情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李红宝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认为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7时30分许,李红宝驾驶门峰所有的陕DFLX**号小轿车沿云兴路由西向东行至211国道路口左转时将路边站立的行人王爱叶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宝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王爱叶不负本起事故责任。事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泾阳县扫宋医院、泾阳县医院进行治疗,后又转至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进行治疗,经确诊为“左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共住院24天。出院医嘱:出院后左小腿支具固定,功能锻炼,4周后来院复诊,不适随诊。被告李红宝已经给付原告医疗费5800元。又查明,陕DFLX**号车的所有人为门峰,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门峰将车借给李红宝驾驶,该车的安全性能符合安全标准,李红宝具有驾驶资格证。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红宝驾驶陕DFLX**号车将原告王爱叶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爱叶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故对其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具体金额应以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实际产生的费用核实的数额为准。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陕DFLX**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李红宝承担赔偿责任,门峰作为陕DFLX**号车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实际确定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庭审中原告承认由120急救站及司机班出具的部分门诊票据是用作交通费,作为有效证据的医疗票据,原告治疗的医疗费用为27784.1元;2、误工费,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的收入减少,本院结合原告出院时的伤情、医嘱以及实际情况,原告收入状况参考2012年陕西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天酌情按照80元计算,误工期间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按照100天计算,误工费为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参照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720元;4、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及原告请求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为192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以及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795元;6、营养费,因出院记录上无医疗机构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因本次事故给原告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爱叶的医疗费277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795元,共计人民币39219.1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20715元,剩余18504.1元由被告李红宝承担(给付时扣除被告李红宝已经支付的5800元)。二、驳回原告王爱叶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李红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爱叶对门峰的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46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王爱叶承担424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436元,李红宝承担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来掌权代理审判员 郭梨娟人民陪审员 马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蔓附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