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1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长沙市岳麓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长沙信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长沙市万维轴承销售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岳麓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长沙信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长沙市万维轴承销售有限公司,长沙容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长沙市文瀚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吉首市三联水电投资有限公司,吉首市天天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吉首市强盛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胡某甲,李某,胡某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1741号原告长沙市岳麓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彭某,男,195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职员。被告长沙信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甲。被告长沙市万维轴承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长沙容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长沙市文瀚机电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甲。被告吉首市三联水电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乙。被告吉首市天天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甲。被告吉首市强盛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被告胡某甲,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山县。被告李某,女,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长沙市芙蓉区。被告胡某乙,男,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长沙市岳麓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信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长沙市万维轴承销售有限公司、长沙容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长沙市文瀚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吉首市三联水电投资有限公司、吉首市天天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吉首市强盛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胡某甲、李某、胡某乙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南桥、人民陪审员庞仕萍、袁建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琼担任记录。原告长沙市岳麓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沙信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长沙市万维轴承销售有限公司、长沙容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长沙市文瀚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吉首市三联水电投资有限公司、吉首市天天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吉首市强盛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胡某甲、李某、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长沙市岳麓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3日,原告和被告长沙信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行借款4000000元予以担保,同日被告长沙市万维轴承销售有限公司、长沙容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长沙市文瀚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吉首市三联水电投资有限公司、吉首市天天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吉首市强盛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胡某甲、李某、胡某乙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并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2013年4月10日,被告与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与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截止日为2013年3月27日。被告从2012年11月开始就未向银行正常支付贷款利息,直至原告与银行约定的保证担保截止日止,原告为被告向银行代偿了全部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长沙信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之日);2、被告长沙市万维轴承销售有限公司、长沙容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长沙市文瀚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吉首市三联水电投资有限公司、吉首市天天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吉首市强盛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胡某甲、李某、胡某乙为被告长沙市万维轴承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长沙信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长沙市万维轴承销售有限公司、长沙容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长沙市文瀚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吉首市三联水电投资有限公司、吉首市天天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吉首市强盛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胡某甲、李某、胡某乙未作任何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长沙市岳麓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委托担保合同》一份、《保证反担保合同》七份、《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的委托担保关系关系、被告一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德支行贷款4000000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二至被告十为被告一在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德支行的贷款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连带责任的事实;证据二、《代偿通知》、《代垫本息及罚息证明》各一份、《银行进账单》五份,证明因被告一不能偿还到期贷款、原告为其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德支行代偿借款本息4132980.69元的事实。被告长沙信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长沙市万维轴承销售有限公司、长沙容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长沙市文瀚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吉首市三联水电投资有限公司、吉首市天天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吉首市强盛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胡某甲、李某、胡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长沙市岳麓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被告长沙信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长沙市万维轴承销售有限公司、长沙容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长沙市文瀚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吉首市三联水电投资有限公司、吉首市天天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吉首市强盛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胡某甲、李某、胡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长沙信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为向银行贷款,于2012年3月13日与原告长沙市岳麓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长沙信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为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德支行贷款4000000元,委托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的担保,如因被告长沙信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期清偿债务,造成原告向贷款银行代偿的,应承担主债权数额的10%的违约金,并按原告代偿数额支付每日万分之六的代偿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长沙信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及被告长沙市万维轴承销售有限公司、长沙容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长沙市文瀚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吉首市三联水电投资有限公司、吉首市天天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吉首市强盛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胡某甲、李某、胡某乙分别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如因被告长沙信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为其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代偿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向被告长沙信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并要求被告长沙市万维轴承销售有限公司、长沙容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长沙市文瀚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吉首市三联水电投资有限公司、吉首市天天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吉首市强盛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胡某甲、李某、胡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4月10,被告长沙信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德支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以及原告、被告长沙信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德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长沙信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德支行贷款4000000元,原告为被告长沙信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长沙信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贷款后未按期支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德支行代偿贷款本息4132980.69元,原告为被告长沙信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银行代偿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市岳麓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信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长沙市岳麓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信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及与被告长沙市万维轴承销售有限公司、长沙容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长沙市文瀚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吉首市三联水电投资有限公司、吉首市天天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吉首市强盛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胡某甲、李某、胡某乙分别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长沙信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德支行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原告、被告长沙信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德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告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德支行按约履行保证代偿责任后,被告长沙信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按约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及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长沙信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的一部分2000000元及按代偿款2000000元自2013年2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均予支持。被告长沙市万维轴承销售有限公司、长沙容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长沙市文瀚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吉首市三联水电投资有限公司、吉首市天天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吉首市强盛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胡某甲、李某、胡某乙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信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长沙市岳麓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之日);二、被告长沙市万维轴承销售有限公司、长沙容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长沙市文瀚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吉首市三联水电投资有限公司、吉首市天天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吉首市强盛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胡某甲、李某、胡某乙对被告长沙信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长沙市万维轴承销售有限公司、长沙容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长沙市文瀚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吉首市三联水电投资有限公司、吉首市天天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吉首市强盛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胡某甲、李某、胡某乙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长沙信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长沙信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长沙市万维轴承销售有限公司、长沙容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长沙市文瀚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吉首市三联水电投资有限公司、吉首市天天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吉首市强盛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胡某甲、李某、胡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南桥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