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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芝执字第11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陈宝华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宝华,哈本贞,宋继滨,烟台市芝罘雅贞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芝执字第1158-6号申请执行人陈宝华。被执行人哈本贞。被执行人宋继滨。被执行人烟台市芝罘雅贞实业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十六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芝商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宋继滨和哈本贞所有的位于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花园15号楼209号和烟台市莱山区石沟屯新城东巷73号内7号房屋各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10909993号、[莱私]1040404号,建筑面积分别为:148.72和78.3平方米)。二、被执行人宋继滨和哈本贞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魏东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大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