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7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2日23时56分许,被告人沈某酒后驾驶浙f×××××小型越野客车途经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东路财政局门口处,被执勤的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沈某的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2毫克/毫升,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人口查询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哲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娄佳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