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廊安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廊安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廊坊市和平路**号。法定代表人孙都喜。委托代理人高志强,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北段93号。法定代表人梁彦生。委托代理人高洁,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市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北门外派出所裕民里2-2-201号。法定代表人郭宝利。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福担任审判长,与代审判员彭德涛、代审判员李冠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志强、被告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洁、被告廊坊市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98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期限一年,由被告廊坊市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其名下的一宗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80万元;2、二被告偿还截止到2012年8月30日的利息3815300.49元,及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是名义借款人,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第二,基于答辩人不是实质意义上的借款人,同时答辩人不具有履行还款义务的能力,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据抵押担保的约定,执行抵押物;第三,关于借款数额及利息的计算,由于答辩人仅是名义借款人,因此答辩人请求由正隆公司进行答辩,依据答辩人与正隆公司的约定,请求本案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被告正隆公司独自承担。综上,本案借款系被告正隆公司借用,并由正隆公司提供担保,因此借款应由正隆公司偿还。被告廊坊市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该笔借款与恒远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恒远公司的签字也是履行原告信用社的手续,实际借款人也是廊坊正隆公司,所以所借款项和利息由廊坊正隆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贷款用途为购买材料,借款执行利率为8.239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廊坊市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公司位于廊坊市爱民道南、丰盛路东的土地使用权(廊-国用2007第00257号)为被告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贷款进行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原告与二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款98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2年8月3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980万元,利息3815300.49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书复印件、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被告廊坊市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承诺书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一经签订,即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980万元汇入被告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未履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的借款人系本案被告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原告亦将贷款打入被告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该款已由被告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控制支配,故被告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廊坊市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使用该笔借款,应由其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98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8月30日的利息3815300.49元、自2012年8月31日至该笔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原合同另行计算。二、被告廊坊市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廊坊市恒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9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振福审判员 彭德涛审判员 李冠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兴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