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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江汾商初字第0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分公司、吴江市中泰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分公司,吴江市中泰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汾商初字第0151号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分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浦东大道3000号。法定代表人张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明,上海元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峰,上海元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江市中泰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区金家坝金鑫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凌小荣,董事长。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高桥分公司)与被告吴江市中泰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净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石化高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明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中泰净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小荣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石化高桥分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自2000年至2003年一直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由于双方属于老客户关系,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一直是口头电话通知发货,对货物的付款方式长期使用滚动结算方式,并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被告于2002年12月26日以书面形式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27546.40元,此后双方又发生多次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12月,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0082.57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082.5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中泰净化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04年12月,原告多次向被告购买聚苯乙烯,双方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2002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对账单回执,内容为“回执,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分公司:关于核对财务往来帐余额的函收悉,经查,截至2002年11月底,我单位应付你单位的货款为127546.40元,大写壹拾贰万柒仟伍佰肆拾陆元肆角正。吴江市中泰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公章),2002年12月26日”。后,双方继续进行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送货价值501686.64元。原告通过转账支付245468.17元,通过交付承兑汇票支付货款373682.30元,为此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0082.5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争。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中泰净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凌小荣进行询问。凌小荣称“向原告购买聚苯乙烯是事实,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也是事实,被告公司已经多年没有开门了,不知道还是否欠原告货款”。以上事实由对账单原件、增值税发票、承兑汇票复印件、情况说明、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事实存在,内容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的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市中泰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其结欠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分公司的货款10082.57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吴江市中泰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帐户: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判员  李建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 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