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寒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姚某等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姚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寒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打工。2012年2月2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个体。2012年7月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丙,打工。2004年9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4年7月27日起至2005年7月26日止)。2012年7月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姚某,个体。2012年3月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寒检刑诉(2012)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姚某、张某乙、张某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于同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姚某、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0年5月在潍坊市奎文区开立了奎文区北苑嘉逸家门窗加工经营中心,从事个体门窗加工经营,后于2011年春天将加工门窗场所搬迁至寒亭区开元街道寒亭区高速交警大队东旁路南租用的两间厂房内,被害人高某丙系为其加工门窗的工人。2011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以被害人高某丙盗窃其铝合金材料为由,电话纠集被告人张某乙,并通过张某乙又电话纠集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丙遂与被告人姚某驾车载张某乙到达张某甲的加工经营中心,四人对被害人高某丙进行恐吓,期间被告人张某丙、姚某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四被告人以被害人不承认偷东西就报警为由逼迫被害人写下承认多次偷窃张某甲加工中心物品的证明材料,并向被害人勒索现金5000元后交付张某甲。2011年12月19日经寒亭公安分局法医鉴定,高某丙之伤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乙于2012年7月6日到寒亭公安分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高某丙赃款5000元,并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姚某均予以谅解,请求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丙的陈述,证人高某甲、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交出及领取证明,(2004)潍城刑初字第1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姚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退赔赃款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姚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楚金福审判员 张士群审判员 郑 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伟宁第2页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