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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民初字第2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伍仁伦与朱文平、朱文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仁伦,朱文平,朱文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2326号原告伍仁伦。委托代理人蹇北才,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文平。被告朱文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青龙路6号。负责人杨兰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远辉,公司员工。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伍仁伦与被告朱文平、朱文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云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泽波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仁伦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蹇北才、被告人保云阳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平、朱文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仁伦诉称,2013年3月1日上午,原告驾驶川A63V**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金堂县淮口镇成阿工业园区热电厂方向往成阿工业园区巴德小镇方向行驶,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行至成阿工业园区广东路热电厂路口处,遇朱文平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由原告所驾车路右侧淮口镇九龙大桥方向往路左侧成阿大道方向行驶至此处,原告所驾车前部与朱文平所驾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13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金公交认定(2013)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文平、伍仁伦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对该事故认定不服,向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2013年6月20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金公交认定(2013)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不准确,责令重新调查、认定。2013年7月1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金公交认定(2013)第0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相同的事实理由,相同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依然认定朱文平、伍仁伦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重新划分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3月1日在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2013年8月28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伍仁伦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等级证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赔偿系数22%。因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朱文安在人保云阳支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朱文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由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95554元,人保云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云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的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朱文安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因肇事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临时号牌已过期,根据商业第三者险责任免除条款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被告朱文安、朱文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上午,原告驾驶川A63V**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金堂县淮口镇成阿工业园区热电厂方向往成阿工业园区巴德小镇方向行驶,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行至成阿工业园区广东路热电厂路口处,遇朱文平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由原告所驾车路右侧淮口镇九龙大桥方向往路左侧成阿大道方向行驶至此处,原告所驾车前部与朱文平所驾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13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金公交认定(2013)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文平、伍仁伦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6月20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金公交认定(2013)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不准确。责令重新调查、认定。2013年7月1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金公交认定(2013)第0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由朱文平、伍仁伦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文平垫付费用47000元。另查明,肇事的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系朱文安,其在人保青白江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临时号牌已于交通事故发生时过期。又查明,2012年度四川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87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报告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陈述与交警队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持异议,认为朱文平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金堂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调查以朱文平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伍仁伦驾车行至路口不按规定让行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由朱文平、伍仁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复核结论,认为金堂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分、适用法律不准确,责令金堂县交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金堂县交警大队经重新调查后,以朱文平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且行至路口操作不当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伍仁伦驾车行至路口不按规定让行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由朱文平、伍仁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本院庭审调查质证并调阅交警队案卷卷宗,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朱文平在事故发生前的车速为约70公里/小时,碰撞时未有效采取车辆制动措施;2、伍仁伦在事故发生前的车速为约30公里/小时,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避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本案中,原告驾车行至路口负有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法定注意义务,但原告违反该义务,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致事故发生;被告也未采取有效制动措施减速,违反了安全文明行驶的义务致事故发生。综上,原告主张因朱文平驾车超速行驶未采取制动措施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主要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堂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金公认字(2013)第0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定案依据。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朱文平及原告伍仁伦各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50%。被告人保云阳支公司在庭审中抗辩称,肇事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临时号牌已过期,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除条款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本案中,被告朱文平投保的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有临时号牌,但确已过期。被告人保云阳支公司依据拟定的保险条款上约定的“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予以抗辩,主张不予赔偿。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同时按通常的理解“临时号牌过期与无临时号牌”也是不同的两个概念,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穷尽一切以可能与免责条款有关或相似的理由来规避责任的承担,达到拒赔的目的,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本案被告朱文平所驾驶的车辆临时号牌过期未及时登记车牌固然存有错误,但这属于交通管理部门管理的范畴,而且其投保的是车辆(该保险合同系以肇事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为标识进行的合同签订)而不是临时号牌或车牌,有没有车牌与会不会发生保险事故并没有因果关系,也不影响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民事责任的承担,否则被告保险公司也不会在没有车牌的情况下对其车辆进行承保。本案被告朱文平所驾驶的车辆系新购车辆,被告人保云阳支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有安全隐患。故本案车辆是合格车辆,驾驶人资格也属合法。被告朱文平驾驶使用临时号牌过期的车辆的行为并未增大保险公司的保险风险,被告人保云阳支公司以此为由拒绝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的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在人保云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由人保云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按50%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原告和被告朱文平各承担50%。被告朱文安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伍仁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0924.73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3924.73元,被告朱文平垫付47000元。被告人保云阳支公司对原告在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49128.63元无异议,但主张其中的自费药品费1539.10元应予剔除,乙类药品费3508.58元按20%比例从医疗费中扣除;原告对以上主张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在淮口瑞祥大药房(成都百信药业)购买的金额为598元的药品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医疗费用需结合医疗费用发票、及相关病历材料、用药及费用清单等确定,原告在淮口瑞祥大药房(成都百信药业)购买所购药品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故该部分应从医疗费中剔除。另关于原告在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发生的门诊费1378.10元,结合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处方笺等,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医疗费为50506.73元(49128.63元+1378.10元),其中自费药品费为2240.82元(1539.10元+3508.58×20%);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8000元,被告人保云阳支公司认为该项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被告不持异议,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成本,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具体金额,医嘱中载明:患者骨折愈合后下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估计在18000元,该医嘱系医疗专业机构出具,真实、合法,应予采信。故本院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78天,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被告对住院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应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则上按照2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故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78天×20元/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78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出院后营养费5000元,营养费共计7340元;被告主张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78天。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嘱载明出院后加强营养,合理营养系其恢复健康的基础,故原告主张营养费应予支持,但营养费金额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则上按照2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九级、十级伤残,住院78天。2013年5月18日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完全休息3个月;出院后1、2、3、6、12月门诊复查。2013年8月18日原告到医院复查,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单,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本院认为,原告3个月休息到期后到医院复查,医嘱根据原告病情还需继续休息3个月并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期限为住院时间加两个医嘱3个月共计258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营养费为5160元(258天×20元/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9350.80元。为证明该主张,原告举示了金堂县淮口镇一根松村村民委员会及金堂县淮口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拆迁协议等证据。被告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故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所举示的以上证据经本院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系数,原告主张22%,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2012年度四川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9350.80元(20307元/年×20年×2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女伍月及其母系被扶养人,抚养所限分别为13年、8年,扶养人数分别为2人、4人,按城镇标准计算,分别为21521.50元、6622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78天医嘱休息6个月共计258天,按月工资34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9240元。被告认为原告休息时间过长,认可210天;原告除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外还应当提供公司的工商登记证明、税务登记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原告所举示证据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2012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定残后不再计算误工费。原告住院78天属实,但其将医院的二个医嘱休息日叠加作为误工期限,该期限已超过受伤住院治疗日至定残前一天的时限,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云阳公司主张210天误工期限,本院予以照准。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0639.26元(35873元/365天×210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7、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78天医嘱休息6个月共计258天,按3400元/月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9240元;被告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出院后护理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的规定计算,但原告所举示证据不能证明其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每天60元计算较为适宜。护理期限则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已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方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但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护理期限以住院治疗日至定残前一日即180天为合理,定残后的护理费需依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0800元(60元/天×180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轮椅费5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方认可5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病情、住院时间、就医地点等因素,确定交通费为5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850元,并出示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10、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70元;被告认可施救费,对停车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停车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根据原告举示的购车发票等证据证实该车购于2011年1月7日,价值4850元,因该车现已不具有修复价值,被告人保云阳公司请求法院酌定,原告不持异议。考虑车辆型号、使用年限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摩托车损失费为2000元。故本院确定财产损失为2370元;11、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伤,伤残等级达九级、十级,确致其精神遭受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诉请金额较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郭冬琼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48265.91元(50506.73元-2240.82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营养费5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计72985.91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117494.30元(89350.80元+21521.50元+6622元),误工费20639.26元,护理费11360元(10800元+5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154993.56元;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费用:自费药品费2240.82元,鉴定费850元,计3090.82元。故本院根据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确定由人保云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07979.47元(72985.91元-10000元+154993.56元-110000),由被告人保云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3989.74元(107979.47元×50%),其余损失53989.73元(106979.47元×50%)由原告自行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3090.82元,由原告与被告朱文平各承担1545.41元。故本案人保云阳支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为173989.74元(10000元+110000元+53989.74元),因被告朱文平垫付47000元,故人保云阳支公司应赔付朱文平45454.59元(47000元-1545.41元),向原告伍仁伦支付128535.15元(173989.74元-45454.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伍仁伦支付赔偿金128535.15元,向被告朱文平支付45454.59元;二、驳回原告伍仁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6元,由被告朱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泽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霓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