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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兴戴民初字第0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迮兰红与张玉平、茅鞋珍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迮某,张某,茅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戴民初字第0534号原告迮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被告茅某。原告迮某与被告张某、茅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迮某诉称,2012年9月4日前,两被告赊购得原告总价款23.5万元的不锈钢材料后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着,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其立即还款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某、茅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口头商定:原告赊销不锈钢材料给两被告,两被告分期付款。当日,原告赊销了总价款10万元的材料给两被告,两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出具了入库单。2012年8月18日,两被告收回入库单后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2012年9月14日,原告再次赊销给两被告总价款13.5万元的材料,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3.5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当月底结清,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索要无着,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还款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上列事实,有庭审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两被告所具欠条、借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买卖不锈钢材料口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且内容合法,故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收货后未依约及时清偿货款,显属无理,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23.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茅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付原告迮某不锈钢材料款2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垫交,故两被告在履行上列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482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陈明华审 判 员  刘爱民人民陪审员  李秀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朱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