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9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本案,2013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海宁市看书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郑××饮酒后,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海宁××××鱼桥西堍地方时,与对向陆某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陆某报警,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郑某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海宁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被告人郑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93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的证言,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交通现场检查笔录及事故照片,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车辆照片,视听资料,违法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佳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书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