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终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许占奎与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柳泉煤矿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占奎,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柳泉煤矿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16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占奎,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解振乾,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向阳,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柳泉煤矿。负责人严孝文,该矿矿长。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莉,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田媛媛,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占奎因与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以下简称华润徐州公司)、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柳泉煤矿(以下简称柳泉煤矿)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茅民初字第282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许占奎的委托代理人解振乾、被上诉人华润徐州公司、柳泉煤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1992年11月,许占奎进入徐州市马庄煤矿工作,从事采掘工作。后柳泉煤矿从马庄煤矿分离,许占奎又与柳泉煤矿签订劳动合同,并从事井下工作,任采煤二工区副区长兼技术员。2011年1月21日,许占奎在连续休息九天后,以春节家中有事集中休息为由,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自2011年1月30日开始旷工。2011年3月21日,柳泉煤矿关于解除与许占奎的劳动合同向该矿工会发出《征求意见函》,该矿工会于2011年3月22日批示同意。2011年3月23日,柳泉煤矿将许占奎除名。2011年3月29日,柳泉煤矿以EMS向许占奎发出除名文件和离岗前体检通知。2011年4月11日,柳泉煤矿在《徐州日报》登报向许占奎发出通知,告知其于2011年4月30日前到柳泉煤矿劳资科领取养老保险本及办理离岗前体检。2011年5月16日,吴保国到柳泉煤矿将许占奎的保险手册、接续单、失业金申领告知书领取。2011年6月27日,许占奎持失业金申领告知书至徐州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领取了发放失业保险的存折。2011年9月1日,许占奎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10月9日,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书及原告同意不由其受理为由,告知许占奎向法院起诉。许占奎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柳泉煤矿的职工考勤管理规定载明:“……第一条,考勤方式……1、采掘、辅助单位实行综合工时制……第三条,考勤规定……4、任何性质的假期都必须按规定事先获准,未办手续或未获批准的,视作旷工处理。第四条,考勤纪律……7、干部无故不上班或超假的按旷工处理……8、职工无正当理由旷工,连续旷工7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15天,企业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员工手册》予以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许占奎未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连续旷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柳泉煤矿在征得工会同意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柳泉煤矿抗辩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已按法律程序于2011年3月31日解除,予以确认。许占奎要求柳泉煤矿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解除原告许占奎与被告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柳泉煤矿之间的劳动合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许占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上诉人于1992年11月进入被上诉人华润公司柳泉煤矿上班,被上诉人不安排上诉人休息也未支付加班工资,通过证人徐某等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按法律规定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也没有补休。故上诉人请求支付加班工资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仅凭柳泉煤矿提供的虚假的部分考勤表和《员工手册》就认定上诉人违反管理规定,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柳泉煤矿解除了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应支付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华润徐州公司、柳泉煤矿答辩称:一、上诉人存在旷工事实,该事实一审查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进行回避但没有否认。对于劳动者旷工,用人单位依法解除不存在违法与不当,也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存在违法之处。本案多次开庭,并且要求上诉人本人到庭,在上诉人拒不到庭的情况下,根据双方举证及证人证言做出的认定是公正的。三、上诉人从起诉时就声称柳泉煤矿是要关闭的,但从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单位至今已经两年多,被上诉人一直正常经营,并且是否关井与上诉人违反劳动纪律不存在关联性。四、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没有就其本人存在加班行为提供任何证据,其主张加班工资的诉请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是因为自己旷工行为而被被上诉人依据相应的规章制度依法解除,被上诉人在解除之后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一、柳泉煤矿解除与许占奎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二、许占奎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柳泉煤矿是否拖欠许占奎加班工资。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供,二审查明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关于柳泉煤矿解除与许占奎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许占奎主张其不存在旷工情形,同时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1月至3月的考勤记录是虚假的,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举证推翻被上诉人所举出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证人证言及单位《员工手册》、解除合同文件、征求工会意见函及报纸公告等证据,判决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并无不当。二、关于许占奎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柳泉煤矿是否拖欠许占奎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两份关于被上诉人部分工作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可以证实上诉人所在单位实行年薪制的管理人员、非生产性值班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上诉人原系被上诉人柳泉煤矿采煤二工区副区长兼技术员属于管理性人员,应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据此规定,许占奎主张加班事实存在,应就加班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除非其有证据证明柳泉煤矿持有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用人单位不提供,才能推定柳泉煤矿承担不利后果。一、二审过程中,许占奎并无证据表明柳泉煤矿持有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不能适用妨害举证的推定规则。故,一审驳回上诉人主张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许占奎的上诉人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全民代理审判员 秦国渠代理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鲁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