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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徐掌兴与陆杨、张明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掌兴,陆杨,张明生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655号原告徐掌兴。委托代理人王善涛。被告陆杨。被告张明生。原告徐掌兴与被告陆杨、张明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兵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掌兴的委托代理人王善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杨、张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掌兴诉称,2010年9月14日,被告陆杨租用原告苏G×××××轿车,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而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车辆租赁费用。在被告使用车辆期间,造成被租车辆损坏,造成违章罚款。2011年2月17日,张明生对被告陆杨欠原告的租车期间产生的费用提供了担保,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租赁费等各项费用,被告不理睬,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陆杨、张明生连带向原告支付车辆租金、维修费、折旧费、违章罚款等共计643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杨、张明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原告徐掌兴以连云港市新浦区玉带社区吉兴汽车修理部(系个体工商户)名义(甲方)与陆杨(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乙方因生产、生活需要自2010年9月14日12时起向甲方租用苏G×××××轿车一辆。2、乙方按每日170元向甲方支付租车费用。租赁费用乙方一次付清。3、乙方在租车期间,因违章被曝光、罚款,必须按期交纳罚款。4、乙方驾驶租用车辆发生事故,肇事车辆修理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可为乙方办理保险手续,保险公司理赔后,由甲方退还乙方,乙方不论有无事故责任,需按车辆修理费用提取车辆折旧补偿甲方,车辆维修费用在500-2000元(含500元)的,乙方应赔维修费用的20%补偿甲方,车辆维修费用在2000元以上的,乙方应赔付维修费用的30%补偿甲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2月17日,被告张明生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陆杨欠出租公司费用,2010年9月8日至2011年2月17日的费用由张明生担保在贰月内还清,2011年2月18日以后费用由张明生负责,与陆杨无关(费用伍仟元壹月),担保人:张明生。”诉讼中,原告称张明生与陆杨认识,车辆是通过张明生租赁给陆杨的,原告找到张明生,张明生主动出具了担保书,合同约定每日租金是170元,计算一个月的租金是5100元,原告实际是按照每月5000元整数计算租金的。另查明,苏G×××××车辆登记在程学军名下,实际出资人是原告徐掌兴,程学军到庭证实了原告徐掌兴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陆杨租赁该车时间截止2011年6月30日下午4时。在被告陆杨租赁期间,因交通违章被交警部门处罚罚款、滞纳金4450元,原告接收车辆后已经代为缴纳。原告称被告造成租赁车辆损坏,原告在自己的修理厂修理,产生修理费9440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车辆当时损坏的证据或被告确认车辆损坏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借用车辆登记表、违章罚款信息表、结算清单、修车发票、连云港市新浦区玉带社区吉兴修理部个体营业执照、担保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掌兴作为苏G×××××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以连云港市新浦区玉带社区吉兴汽车修理部名义与被告陆杨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租金。被告陆杨租赁期限自2010年9月14日至2011年6月30日,租赁期限为9.5个月,每月租金按原告认可的5000元计算,租金共计47500元,被告陆杨一直拖欠不付是错误的,应向原告承担给付租金4750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车辆违章罚款。被告陆杨在租赁期间,因交通违章被交警部门处以罚款、滞纳金4450元,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陆杨及时缴纳,被告陆杨未有缴纳致原告接收车辆后代为缴纳,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关于车辆维修费、折旧费。原告称被告陆杨造成租赁车辆损坏,原告在自己的修理厂修理,产生修理费9440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车辆当时损坏的证据或被告陆杨确认车辆损坏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及由此产生的折旧费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明生的担保责任。依据被告张明生出具的担保书,被告张明生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陆杨在租赁期间所欠原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明生不能自行免除被告陆杨(主债务人)应对原告承担的民事责任,张明生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陆杨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掌兴租金47500元、代缴的违章罚款4450元,共计51950元。二、被告张明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徐掌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80元,被告陆杨负担1130元,被告陆杨负担部分,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张明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