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3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王照娣与张其林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照娣,张其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3242号原告王照娣。委托代理人方梅珍。被告张其林。委托代理人周红,女,汉族,1974年2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974********,无业,住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号。原告王照娣诉被告张其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宜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照娣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梅珍,被告张其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照娣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相识,同年10月结婚,1986年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生有一子,现已成年。近年来,被告不仅不关心家人,而且经常对家人进行谩骂及殴打。双方已分居六年,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其林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是在彼此了解的基础上结婚,婚后虽偶尔发生争执,但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并未分居,仍在一起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相识,同年8月26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88年2月16日生一子,现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07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2013年9月2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夫妻关系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作为离婚的标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自主结婚近30年,并生有一子,有较深的感情基础。现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今后只要双方多加沟通,相互关心,双方仍是能够和好的。综上分析,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仍未破裂。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照娣与被告张其林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照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张宜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 欢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