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民初字第01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刘付亚与刘凯凯、阜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刘正义、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付亚,刘凯凯,阜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刘正义,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01940号原告:刘付亚。委托代理人:史建方,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凯凯。被告:阜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负责人:不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负责人:马宝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峰,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正义。委托代理人:马传领,商丘市睢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负责人:不详。原告刘付亚诉被告刘凯凯、阜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刘正义、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选择鉴定机构通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侠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2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付亚的委托代理人史建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峰及被告刘正义的委托代理人马传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凯凯、阜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及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结束后原告刘付亚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已领取调解书。原告刘付亚诉称,2013年6月24日23时55分,刘付亚驾驶豫NB9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凯凯驾驶的皖KD21**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正义驾驶的皖K963**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刘付亚、豫NB9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龙彪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付亚与刘凯凯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龙彪无责任;刘付亚与刘正义之间,刘付亚承担主要责任,刘正义承担次要责任,王龙彪无责任。皖KD2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皖K963**号重型自卸货车没有参加保险。因五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0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皖KD2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该车在本次事故中��同等责任,商业险加扣10%的免赔率;本次事故为多车相撞,我司承保车辆与刘付亚驾驶的豫NB98**号车负同等责任,豫NB98**号车又与刘正义驾驶的皖K963**号车负主次责任,在商业险赔偿比例划分方面,我司承担40%的责任,在刘付亚与王龙彪总损失赔偿方面应扣除两个交强险,余下费用按商业险责任划分;刘付亚与王龙彪均为农业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刘正义辩称,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凯凯、阜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及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0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刘付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刘付亚与刘凯凯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龙彪无责任;刘付亚与刘正义之间,刘付亚承担主要责任,刘正义承担次要责任,王龙彪无责任;2、刘凯凯、刘正义的驾驶证复印件及皖KD21**号车和皖K963**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刘凯凯系皖KD21**号车的驾驶人,刘正义系皖K963**号车的驾驶人;3、交强险保单和保险卡各1份,证明皖KD21**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刘付亚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证明及租房协议1份、商丘宏达汽车防滑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工资表4份及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两份,证明刘付亚因交通事故住院62天的事实;7、医疗费单据2��、门诊票据3张及其他购物票据若干张,证明医疗费用为545307.3元;8、伤残鉴定、后续治疗费鉴定和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刘付亚左下肢损伤后遗症为7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后遗症为8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10000元,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若干张,证明交通费620元;10、卖车协议书及车损鉴定1份,证明刘付亚的主体资格及车损为9500元。被告刘正义在事故大队垫付4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无证据提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付亚提交的证据1、2、3、4、6均无异议,对证据5、7、8、9、10有异议,理由是对证据5中的证明及租房协议有异议,未提供饭店的营业执照原件。原告提供的商丘宏达汽车防滑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及工资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城市生活一年以上;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对其他购物票据有异议,因均为收据。对证据8中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无异议,但鉴定费不承担,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车损未提供损失照片及维修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刘正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无异议,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正义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应提交暂住证,租房协议应与暂住证相互印证。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以上所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均真实有效,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车损是由相关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应予以赔偿。故对原告刘付亚提交的证据除证据7中的购物票据不予认定外,其余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刘付亚已提取被告刘正义垫付的400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4日23时55分,刘付亚驾驶豫NB9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凯凯驾驶的皖KD21**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正义驾驶的皖K963**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刘付亚、豫NB9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龙彪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付亚与刘凯凯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龙彪无责任;刘付亚与刘正义之间,刘付亚承担主要责任,刘正义承担次要责任,王龙彪无责任。皖KD2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阜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刘凯凯是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皖K96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刘正义,该车没有参���保险。庭审结束后,原告刘付亚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已领取调解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2000元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3000元共计385000元。原告刘付亚现年20岁,长期在城镇居住,住院62天,支付医疗费524184.3元,左下肢损伤后遗症为7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后遗症为8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10000元,鉴定费1300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另查明原告刘付亚已领取被告刘正义事故押款4000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刘付亚与刘凯凯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龙彪无责任;刘付亚与刘正义之间,刘付亚承担主要责任,刘正义承担次要责任,王龙彪无责任。故刘付亚与刘凯凯各承担一半的责任,刘付亚与刘正义承担责任的比例为三七。刘凯凯驾驶的皖KD2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刘正义驾驶的皖K963**号重型自卸货车没有参加保险。庭审后,王龙彪、刘付亚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82000元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3000元共计385000元。原告刘付亚的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75806.53元和3472.44元、5712.73元、医疗费524184.3元、营养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2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付亚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524184.3元、残疾赔偿金175806.53元、护理费3472.33元、误工费5712.73元、营养费620元、住院���食补助费18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753576元,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与原告刘付亚的民事调解书中的交强险8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303000元后,被告刘凯凯赔偿余额的50%的10%即18363.8元,被告刘正义赔偿余款348912.2元的30%即104673.7元(已支付40000元),余款由原告刘付亚自负。二、刘凯凯和刘正义各承担650元和390元鉴定费。三、被告阜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凯凯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正义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赔偿款须打入原告刘付亚的个人帐户。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刘凯凯负担2450元,被告刘正义负担1470元,原告刘付亚负担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国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