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民一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张杰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民一初字第110号原告:马某,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桃城区人。委托代理人:李建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武邑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倩、安连桂,河北衡水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乃坡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3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19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原告带一女儿马某某(2011年1月9日出生),被告带一女儿李某某(2011年9月出生)共同生活。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多,缺乏感情培养,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7月初,双方协议离婚未果。现原告认为无和好可能,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稳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位于站前路万和峰景的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当事人的诉辨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的感情是否破裂以及双方婚后有无生育子女,如离婚,子女如何抚养;二、原、被告有何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及如何分割。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马某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个人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出生医学证明,证实马某某是原告的女儿。证据四至证据十三,系原告方提交双方房产、存款、现金及债权债务等共同财产情况的相关证据及个人财产情况的证据。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统一收费票据4张,用以证明婚后被告张某2013年5月11日流产的事实。证据二、债权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婚后原、被告共同承包家饰装修、贴瓷砖至起诉前未追回的工程款属于夫妻共同债权。本院对原、被告在庭审时主张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定程序进行了充分的质证、认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在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做过流产手术,除提交医院门诊收据外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对双方的房产、存款、现金及债权债务等共同财产情况及个人财产情况已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19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原告带女儿马某某、被告带女儿李某某共同生活。马某某和李某某均是2011年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彼此了解甚少,仓促结婚,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为两个孩子之间的事情发生争吵,并且愈演愈烈,致使双方根本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财产已审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应吸取以往的教训,摒弃前嫌,双方还是能重建夫妻感情。虽然结婚时间短,偶尔有夫妻争吵,亦不足构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也未达到双方感情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在对孩子的教育抚养方面产生分歧,发生争吵,这是夫妻感情产生摩擦出现纠纷的关键原因。原、被告今后对家庭事务应多协商沟通,达成共识,仍能维持家庭和睦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应互相理解,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重建幸福美满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乃坡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丽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