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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4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4276号原告:龚某某,男,回族,四川省小金县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德平,三台县观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汉族,三台县建中乡村民。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对案件处理的书面意见,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婚后因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吵架,做什么事都无法商量,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杨某某在书面意见中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女孩由原告抚养,我不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1年1月6日在三台县建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10月30日生育女孩龚某。因纠纷,龚某某于2013年9月起诉来院,要求与杨某某离婚。审理中,双方对离婚、小孩抚养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书面意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在结婚后因性情各异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对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龚某某与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龚某由龚某某抚养。本案受理费130元,由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