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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3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崔思逸与武汉春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武汉春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武汉春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崔思逸;南京春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崔红梅;武汉春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民终字第3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春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834468-X,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珞狮南路**。 法定代表人蔡新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新江。 委托代理人杨柳林,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思逸。 委托代理人田鸿,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京春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040353-5,住,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崔红梅,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红梅。 原审被告武汉春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251677-5,住所地南京市建邺,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新安江街****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负责人雷炳安,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柳林,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春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春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春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春江公司)、崔思逸、崔红梅及原审被告武汉春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春江南京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春江公司与原审被告武汉春江南京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柳林,被上诉人崔思逸的委托代理人田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南京春江公司、崔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武汉春江南京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因其未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思逸原审诉称,武汉春江南京分公司于2009年租赁崔思逸前手房屋用于公司注册及经营,但至今近3年的时间里武汉春江南京分公司始终以公司经营状况不好为由从未支付过房租。虽经崔思逸多次催促,但其始终未支付房租。武汉春江公司是武汉春江南京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武汉春江南京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崔红梅是武汉春江南京分公司当时的负责人,崔思逸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武汉春江公司、武汉春江南京分公司共同支付租赁使用房屋费用28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合同到期日即2012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武汉春江公司、武汉春江南京分公司共同支付自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3月11日的房租(按每月2200元计算)共计16440元;3、由武汉春江公司、武汉春江南京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武汉春江南京分公司、武汉春江公司原审辩称,1、武汉春江南京分公司事实上并没有占用该诉争房屋,一直没有安置工作人员在里面办公,这个地址只是其工商登记名义上的地址。只是注册使用,但并有实际使用,所以我们不应当承担房屋租金;2、该地址上还登记注册了南京春江公司。且田鸿也与南京春江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2009年6月至2012年6月。3、崔思逸及其家人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如果有房租费的问题那以上三个主体要依据对该房屋的使用率按比例来承担房租;4、其公司2012年1月8日起与崔红梅的合作协议到期后,就停止经营了。在与崔红梅合作协议未到期前就发现崔红梅设立了南京春江公司,与其公司经营相同的业务,给其公司的经济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向公安局和工商局进行了举报,双方关系已经破裂,所以在双方的合作协议到期后,双方停止合作,武汉春江南京分公司即停止运营了。 第三人南京春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崔红梅原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开庭前的谈话中辩称,2008年12月底,受武汉春江公司任命,其作为武汉春江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南京注册成立了武汉春江南京分公司。2009年1月8日领取了营业执照,注册地址是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2009年8月,其代表公司和田鸿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租下了田鸿所有的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号×幢××××室。当时签订的合同写的是3年,租金是每月800元,这个租金是因为双方存在亲属关系,所以给的便宜价格。武汉春江南京分公司的公司资料等都存放在该房屋。期间现负责人雷炳安也在该房屋实际住过。其作为武汉春江南京分公司负责人,也一直在实际使用该房屋。对于房屋租金虽然期间对方催要过几次,但一直没付。期间水电物业费都是武汉春江南京分公司承担的,在其任武汉春江南京分公司负责人期间,为了扩大经营范围的需要,其另外注册了南京澳玛特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崔红梅。2010年6月,在武汉春江公司同意的前提下,其把南京澳玛特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南京春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春江公司还占有10%的股份。该公司的注册地址也用了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号×幢××××室。南京春江公司注册后一直未经营过,也未实际使用过租用的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号×幢××××室。南京春江公司和崔思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就没有实际履行过。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武汉春江公司、武汉春江南京分公司与案外人田鸿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田鸿将其所有的座落于南京市奥体大街×××号×幢××××室房屋租赁给武汉春江公司、武汉春江南京分公司使用。第二条约定租赁期共36个月,田鸿从2009年8月6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给武汉春江公司、武汉春江南京分公司使用,至2012年8月5日收回。第三条约定双方议定月租金800元,由武汉春江公司、武汉春江南京分公司于8月6日前支付给田鸿,先付后用。 另查明,南京澳玛特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时间2009年6月18日,法定代表人崔红梅。2009年6月6日,案外人田鸿与第三人崔红梅、南京澳玛特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田鸿将其所有的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是×××号×幢××××室房屋租赁给崔红梅、南京澳玛特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间为2009年6月6日至2012年6月5日,租金为每月800元。 再查明,2010年4月12日,崔思逸与案外人田鸿签订了《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田鸿将其所有的南京市奥体大街×××号×幢××××室房屋出售给崔思逸,并于2010年4月16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将该房屋转移登记至崔思逸名下。 原审法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2009年8月6日武汉春江公司、武汉春江南京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系田鸿,后田鸿于2010年4月16日将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崔思逸名下,故崔思逸主张武汉春江公司、武汉春江南京分公司支付2010年4月16日之后的租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田鸿就该房屋于2009年6月6日又与第三人崔红梅、南京澳玛特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2009年6月6日至2012年6月5日。与本案武汉春江公司、武汉春江南京分公司所承租的时间确基本相同,但崔思逸与第三人崔红梅一致认可,该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武汉春江公司、武汉春江南京分公司称其在租赁合同签订之后,并未实际使用该房屋,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武汉春江公司、武汉春江南京分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崔思逸主张的从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5日止的房屋租金22133元及逾期利息(租金按合同约定的每月800元计算,逾期利息从合同到期日即2012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崔思逸主张的2010年4月16日之前及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3月11日的租金,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春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春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崔思逸租金2213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驳回崔思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武汉春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春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 武汉春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证据中,崔思逸提供的上诉人与田鸿之间的租赁合同是伪造证据,崔思逸没有提供该合同的原件。原审法院采用此伪造证据,认定武汉春江公司与崔思逸之间存在租赁事实显然认定事实错误。2、崔红梅管理上诉人的期间只是使用该房屋作为工商登记地址,并没有实际占用。3、原审判决认定崔红梅管理的南京春江公司与田鸿的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而南京春江公司不应当承担房屋租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被上诉人南京春江公司与田鸿早在2009年6月6日就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公司注册经营地也在涉案房屋,并一直在实际经营,故该房屋租金应当由南京春江公司和崔思逸承担。4、崔思逸起诉主张2011年5月1日之前的租金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驳回崔思逸对上诉人武汉春江公司及原审被告武汉春江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崔思逸承担。被上诉人崔思逸辩称,本案所有的证据均来自于工商登记资料,我方不存在伪造,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应按约定支付租金。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武汉春江南京分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武汉春江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另查明,南京澳玛特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变更为南京春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09年8月6日,上诉人武汉春江公司与案外人田鸿签订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后案外人田鸿将涉案房屋出卖给被上诉人崔思逸。故被上诉人崔思逸依据租赁合同向上诉人武汉春江公司主张租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该份租赁合同系伪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仅是作为工商登记地址,其并未实际使用的上诉意见,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与其庭审中自认在涉案房屋内存放公司资料,以备工商部门检查相矛盾,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在租赁期间未给付被上诉人崔思逸租金,被上诉人崔思逸陈述其多次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崔红梅在原审谈话中认可该事实,故被上诉人崔思逸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武汉春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文 审 判 员  舒晓艺 代理审判员  左自才 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雪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