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红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21-03-19
案件名称
于高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于高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红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高封,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暂住新乡市。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8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9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网上在逃,并于2013年9月11日被江苏省浒墅关新区派出所抓获,临时寄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逮捕。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2)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高封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于高封拒不到案,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于高封逮捕,并对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于高封被江苏省浒关新区派出所抓获归案,并于2013年9月18日被带回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本案于2013年9月30日恢复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方、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高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3日8时许,被告人于高封在本市开发区西台头村,趁被害人苗某不在家之机,将苗某放在院内的千峰牌空气压缩机1台(价值264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于高封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苗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姚某、朱某、户红利、郑某的证言;被告人于高封的户籍证明、现场方位示意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物证;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于高封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于高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于高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8时许,被告人于高封在新乡市开发区西台头村苗某的租房处,趁被害人苗某不在家之机,将苗某放在院内的千峰牌空气压缩机1台盗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压缩机价值26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书证被告人于高封的照片及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信息证实被告人于高封的个人基本情况。2、书证现场方位图证实被告人于高封盗窃现场的地理位置在新乡市开发区西台头村苗某的租房处。3、书证到案经过和寄押证证实被告人于高封因盗窃于2012年8月22日16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在逃后,于2013年9月11日被江苏省浒墅关新区派出所抓获,临时寄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的事实。4、书证广达工具行的证明证实2012年3月20日,被害人苗某以3300元的价格在其处购买上海千峰牌空气压缩机1台的事实。5、书证被害人苗某提供的工地记账单及出工记录证实被告人于高封在其工地出工情况及借支情况。6、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证鉴字【2012】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于高封盗窃的千峰牌空气压缩机价值2640元。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于高封盗窃的赃物被扣押情况以及发还被害人苗某的事实。8、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和辨认说明证实被害人苗某及证人朱某通过照片辨认出盗窃千峰牌空气压缩机的人是被告人于高封。9、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于高封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的事实。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他和于高封都在苗某的新谊城工地干活。2012年6、7月份,他几次见于高封到苗某家要钱。后听苗某说于高封总共在新谊城工地干了12天,每天150元,工钱共1800元,后苗某一共给了于高封1600元。于高封在塔小庄工地干活时,给于高封的工钱多了,结合新谊城工地的工钱,苗某不欠于高封的工资。11、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他将自己的一些工程承包给苗某,苗某让自己的工人于高封去干,干了有一千元的活时,于高封说他家有困难,苗某当着他的面给了于高封1000元,后来听苗某说又给了于高封600元。于高封干有十多天就走了,后来一直没去。他的工地不欠于高封的工资。1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苗某在她家租房居住。2012年7月23日上午8、9时,有四个男子到他家将苗某的气泵抬到一辆三轮车上要拉走,其中穿黄小褂、红裤头的一个人是苗某工地的人,她经常见这个人在苗某家。她问拉气泵干啥,这个人说往塔小庄工地上拉。后来听苗某的妻子说拉气泵的这个人是于高封。13、证人户红利的证言证实她得知自己的丈夫于高封将别人的气泵偷走后,一直和买气泵的郑某联系,后以1200元的价格将气泵赎回来,退还被害人的事实。14、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15时左右,于高封打电话说老板抵工资给他一台气泵,让他帮忙找人卖了,并说先放他那。他同意后,于高封和几个男的用三轮车将气泵拉到北环二中市场其妈的租房处。因为自己在工地干粉刷活,也需要气泵,后来就给于高封1200元,将气泵留了下来。十多天后,听于高封的妻子说气泵是苗某的。15、被害人苗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10日,他将自己的气泵从新谊城工地拉到西台头中街自己的租房处。7月23日中午,他和妻子从工地回来后发现自己的气泵不见了。问房东朱某,朱某说早上8、9时,有人将气泵拉走,其中一个穿黄色T恤的年轻人说是老板让拉的。后通过房东的描述,他感觉这个人是以前给其干活的于高封。于高封在他工地的活没干完就走了,如果于高封把活干完,再给于高封200元钱,就把工资结清。后他给于高封打电话,一直联系不上,他就打电话报警的事实。16、被告人于高封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因为苗某欠自己150元的工钱,自己也比较困难,无法给孩子交学费,就想着拉苗某的气泵。2012年7月23日8、9时,他去光彩市场门口找了一个三轮车司机,说工地上用气泵,让司机帮忙拉气泵。司机又找了两个农民工,他带着这三个人到了苗某的租房处拉气泵,并对房东说拉气泵去塔小庄的工地。后他将偷来的气泵拉到北环郑某母亲的租房处,让郑某联系将气泵卖掉。后郑某说气泵不好卖,就给了他1200元,自己留下了。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高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高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于高封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高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5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东峰审 判 员 张巧荣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