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9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芦利峰与中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利峰,中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朝民初字第29902号原告芦利峰,男,1983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晓伟,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平志军,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豆各庄村东南。法定代表人高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萌,女,1973年3月16日出生,中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法务。原告芦利峰与被告中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利峰起诉称:2012年3月30日,我与被告中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中铁飞豹河南事业部签订《飞豹快递网络加盟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我作为被告中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飞豹快递的加盟商,负责河南省濮阳地区的快递经营业务,协议有效期一年,当日,我交纳了各项费用,被告中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为我开通了网络结算系统,双方履行合同。2012年10月,被告中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单方擅自将飞豹快递转型为全国快运模式,致使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双方至今协商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中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飞豹快递网络加盟协议书》,由被告中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我押金28000元,网络建设基金2000元,并赔偿我经济损失233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芦利峰主张与中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加盟合作关系。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的《飞豹快递网络加盟协议书》系中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加盟商孙少杰以“中铁飞豹河南事业部”和“中铁飞豹河南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芦利峰签订并履行;并无证据显示上述协议系孙少杰代表中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芦利峰签订,故中铁物流集团与芦利峰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芦利峰向中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案芦利峰所诉存在被告主体错误,其应向孙少杰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芦利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倚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雅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