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冼晓明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江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晓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冼晓明(绰号:小明),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昌江县看守所。昌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冼晓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纲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冼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冼晓明于2012年春节前,开始分别向贩毒人员李飞、李杨、阿连(均另案处理)等人购买K粉(学名:氯胺酮),除自己吸食外,被告人冼晓明先后多次将购买的K粉贩卖给昌江县石碌镇地区的吸毒人员符某恒、赵某经、钟某昌、苏某通、罗某等人,从中牟利。贩卖毒品的地点包括其住处、住处附近、钻石会所等处。2012年11月6日23时许,公安民警将正在家中打包毒品的被告人冼晓明当场抓获,并缴获晶体粉末状可疑物品41包等物。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41包可疑物品共净重49.61克,均检出氯胺酮成份。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冼晓明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多次贩卖给多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冼晓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冼晓明开始向贩毒人员李飞、李杨及阿连等人购买毒品K粉(学名:氯胺酮),除自己吸食外,被告人冼晓明先后在其住处及住处附近、原钻石会所等处多次将购买的毒品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符某恒、赵某经、钟某昌、苏某通、罗某等人,从中牟利。2012年11月6日23时许,公安民警将正在家中打包毒品的冼晓明当场抓获,同时抓获了前来向冼晓明购买毒品的赵某经、符某恒、钟某昌、苏某通,并从其住处缴获了晶体粉末状可疑物品41包等物。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41包可疑物品共净重49.61克,均检出氯胺酮成份。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将该案立为贩卖毒品案进行侦查。(2)冼晓明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11月6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冼晓明住处将正在分装、打包毒品的冼晓明当场抓获。并在冼晓明卧房内查获可疑物品41包约50克、毒资200多元、账本一本、吸毒工具和包装毒品工具一批。公安人员同时还在外围抓获前来跟冼晓明购买毒品的赵某经、符某恒、钟某昌、苏某通。(3)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语音话单。证实冼晓明与赵某经、符某恒、钟某昌、苏某通、罗某等人有多次通话的记录。(4)搜查笔录、扣押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冼晓明电脑主机一部、液晶显示器一台、键盘一个、鼠标一个、鼠标无线发射器一个、电脑电源线二根,人民币290.5元(其中人民币面额100元一张、面额50元二张、面额20元二张、面额10元二张、面额5元的四张、面额2元二张、面额1元六张、面额5角一张),包装袋86个,红双喜烟铁罐盒一个(内装有40个打包毒品用的包装袋),手机四部及SIM卡,吸管一根,电子称一部,冼晓明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一张(账户内余额67.26元),匕首一把,记账簿一本。并随案移送。(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赵某经、符某恒、钟某昌、苏某通均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6)冼晓明QQ号码聊天记录。证实查扣的冼晓明电脑QQ号40862××××有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的记录。(7)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查找到李杨、阿连等人的具体下落。(8)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冼晓明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证实,自2011年下半年始,冼晓明向其购买过几次K粉,一般每次都是购买5克K粉。(2)证人钟某昌证实,自2012年9月份底,其开始和冼晓明购买K粉,其每月约向冼晓明购买七次,共约向冼晓明购买十五次K粉。(3)证人赵某经证实,2012年7月至11月期间,其多次和冼晓明购买K粉。(4)证人苏某通证实,2012年1月至11月期间,其在昌江县石碌镇的冼晓明家及家附近、老干村附近的洗车场、原钻石会所、呀喏哒酒吧、铁城路的烧烤园等处和冼晓明购买K粉用于吸食。(5)证人符某恒证实,2012年4月至11月期间,其在冼晓明家多次与冼晓明购买K粉用于吸食。(6)证人罗某证实,2012年3月至10月期间,其每星期均向冼晓明购买一次K粉用于吸食。被告人冼晓明的供述。证实其贩卖毒品给符某恒、赵某经、苏某通、钟某昌、罗某等人。交易地点多是在其家旁的一路口处。毒品是其向阿连、李飞购买来的。因其自己也吸食,其就贩卖K粉以赚取差价,通过贩毒赚钱来吸毒。其供述的事实经过与起诉书指控其的事实基本一致。4、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41包可疑物品共净重49.61克,均检出氯胺酮成份。5、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冼晓明住处及住处附近、原钻石会所等处。经罗某、赵某经、符某恒、钟某昌、苏某通辨认,均辨认出冼晓明是贩卖毒品K粉给其等人的人。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冼晓明贩卖毒品氯胺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冼晓明多次贩卖毒品给多人,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冼晓明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办理氯胺酮等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之(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冼晓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电脑主机一部、液晶显示器一台、键盘一个、鼠标一个、鼠标无线发射器一个、电脑电源线二根,手机四部及SIM卡,人民币290.5元,冼晓明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余额67.2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包装袋86个,红双喜烟铁罐盒一个(内装有40个打包毒品用的包装袋),吸管一根,电子称一部,匕首一把,记账簿一本,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海山审判员 陈军练审判员 许美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美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