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3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高密市城建印务广告有限公司与吕锡宝、吴为安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城建印务广告有限公司,吕锡宝,吴为安,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李培超,青岛海西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232号原告高密市城建印务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桂福。委托代理人李澄仁。被告吕锡宝。被告吴为安。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成忠。被告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负责人杜海建。委托代理人黄志鹏。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谷永田。委托代理人蒋玉军。被告李培超。被告青岛海西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璇。原告高密市城建印务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吕锡宝、吴为安、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烟台公司)、被告李培超、青岛海西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青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澄仁、被告吕锡宝、吴为安的委托代理人郭成忠、被告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志鹏、被告泰山保险烟台公司委托代理人蒋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培超、青岛海西源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7日,吕锡宝驾驶鲁F×××××、鲁F×××××挂号半挂车沿沂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沂胶路长青冷藏标志牌处,与停在沂胶路长青冷藏标志牌处路北侧李培超驾驶的鲁B×××××、鲁B×××××号半挂车相撞,致使李培超驾驶的半挂车继续前行又撞在路北侧的龙门架立柱上,造成两车损坏,龙门架损坏。在此事故中,被告吕锡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培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是被告吕锡宝驾驶车辆鲁F×××××、鲁F×××××挂号登记车主,被告吴为安是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泰山保险烟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青岛海西源物流有限公司是被告李培超驾驶的鲁B×××××、鲁B×××××挂号车车主,该车在太平洋保险青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请求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0373元、评估费2200元,共计62573元。被告吕锡宝、吴为安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吕锡宝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吴为安,该车挂靠在被告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公司,吕锡宝系吴为安雇佣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主车在被告泰山保险烟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挂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险,商业险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泰山保险烟台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故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吕锡宝驾驶的鲁F×××××、鲁F×××××挂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吴为安,该车挂靠在被告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该车主车在被告泰山保险烟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挂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险,应由被告泰山保险烟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山保险烟台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吕锡宝驾驶的鲁F×××××、鲁F×××××挂号车辆主车在被告泰山保险烟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挂车在被告泰山保险烟台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均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泰山保险烟台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按照商业险条款进行赔偿;本案事故系三方事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泰山保险烟台公司应当与另一事故车辆鲁B×××××、鲁B×××××号车辆投保的太平洋保险青岛公司共同赔偿。被告李培超、青岛海西源物流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公司庭前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李培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4时许,被告吕锡宝驾驶鲁F×××××、鲁F×××××挂号半挂车沿高密市沂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沂胶路长青冷藏标志牌处,与停在沂胶路长青冷藏标志牌处路北侧被告李培超驾驶的鲁B×××××、鲁B×××××号半挂车相撞,致使被告李培超驾驶的半挂车继续前行又撞在路北侧的原告高密市城建印务广告有限公司所有的龙门架立柱上,造成两车损坏,龙门架损坏。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锡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培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8月31日,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高密市城建印务广告有限公司的龙门架损失为6037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200元。另查明,被告吕锡宝系被告吴为安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吕锡宝驾驶的鲁F×××××、鲁F×××××挂号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吴为安,该车挂靠在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名下。鲁F×××××在被告泰山保险烟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鲁F×××××挂号半挂车在被告泰山保险烟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李培超系被告青岛海西源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李培超驾驶的鲁B×××××、鲁B×××××号半挂车登记在被告青岛海西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李培超驾驶的鲁B×××××(车辆识别代码:069820)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鲁B×××××挂(车辆识别代码:000038)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期限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以上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高密市城建印务广告有限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省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吕锡宝驾驶鲁F×××××、鲁F×××××挂号半挂车与被告李培超鲁B×××××、鲁B×××××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高密市城建印务广告有限公司的龙门架遭受损失,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吕锡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培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吕锡宝驾驶的鲁F×××××在被告泰山保险烟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保险,鲁F×××××挂号半挂车在被告泰山保险烟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被告李培超驾驶的鲁B×××××(车辆识别代码:069820)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鲁B×××××挂(车辆识别代码:000038)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按有关规定,被告泰山保险烟台公司和太平洋保险青岛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由被告吕锡宝按照责任赔偿70%,被告李培超按照责任承担30%,因被告吕锡宝系被告吴为安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吴为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锡宝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按照有关规定应当与雇主吴为安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吕锡宝驾驶鲁F×××××、鲁F×××××挂号半挂车挂靠在被告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名下,故被告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与被告吕锡宝、吴为安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吕锡宝驾驶鲁F×××××、鲁F×××××挂号半挂车均在泰山保险烟台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故应由被告泰山保险烟台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被告吕锡宝、吴为安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培超系被告青岛海西源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青岛海西源物流有限公司在赔偿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培超驾驶的鲁B×××××、鲁B×××××号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青岛海西源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龙门架财产损失为60373元、评估费2200元,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吕锡宝驾驶鲁F×××××、鲁F×××××挂号半挂车,被告李培超驾驶的鲁B×××××、鲁B×××××号半挂车的都有车损,故本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范围内预留一定份额,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泰山保险烟台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的其他财产损失57373元(60373元-3000元),应由被告泰山保险烟台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0161.1元(57373元×70%),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7211.9元(57373元×30%),原告的评估费220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有关规定,应由被告泰山保险烟台公司承担1540元(2200元×70%),被告太平洋保险承担660元(2200元×30%)。被告李培超、青岛海西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太平洋保险青岛公司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密市城建印务广告有限公司1000元。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密市城建印务广告有限公司40161.1元。三、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密市城建印务广告有限公司154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密市城建印务广告有限公司200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密市城建印务广告有限公司17211.9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高密市城建印务广告有限公司660元。上述一至六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原告高密市城建印务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99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86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秋霞审 判 员 张新国人民陪审员 夏纪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腊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