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法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广宗县宏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邯郸市政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宗县宏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邯郸市政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法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广宗县宏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广宗县。委托代理人郑占舜,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政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石育锋,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金亭,该公司副经理。原告广宗县宏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政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宗县宏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占舜,被告邯郸市政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育锋、张金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9日,我公司与被告就被告用我公司混凝土进行了对账,双方核实后签字确认,经核算到目前为止被告共欠我公司货款810960元,经多次催促,被告不肯支付货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货款81096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1、2012年8月29日有杨振宇、康玉军签字的宏联对账单六张。证明欠款数额。2、原告申请调取(2013)广法民二初字第15号、第1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康玉军的签字系职务行为。被告政兴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实际购买人是康玉军,跟我公司无关。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不真实,是在康玉军被威胁的情况下签的字,应属无效。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1、2012年3月18日、5月7日、6月10日有李振杰、张雷签字的宏联对账单5份。证明原告的对账单与实际不符。2、宏联商砼发货单,证明2#楼的混凝土方量;3、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康玉军不是职务行为;4、2013年9月7日石育峰对康玉军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康玉军不是职务行为,其在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的签字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字。经庭审质证,被告政兴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所标注的供货量及单价与实际情况不符,且该对账单是康玉军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字。原告认为,有康玉军签字的对账单是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的结果,是对买卖合同履行情况的一个汇总,应该作为债权债务的依据。被告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认为两份判决书可以证明康玉军是受被告公司指派,其签字系职务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是阶段性对账,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被告认为阶段性对账反映的是真实情况。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意见,但认为只是2#楼的发货单,不能反映1#2#9#三栋楼的货款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康玉军进行了调查询问。康玉军不同意追加其为本案的第三人,称其是代表政兴公司在东昌公司开发的东昌国际新城进行施工管理,在承建期间其所有签字均代表政兴公司;并称杨振宇和张雷签字的对账单是原始单据,杨振宇和康玉军签字的对账单是受胁迫写下的,当时宏联的人员把康玉军等人扣到东昌公司售楼部迫于无奈才签的字。一共大约欠宏联公司40多万。原告认为对康玉军是职务行为没有异议;对康玉军称受胁迫的说法有异议,认为被告与康玉军有串通行为。被告认为康玉军与政兴公司是挂靠关系,不是职务行为,其对双方关系的陈述不真实;康玉军已经证实受胁迫签字。认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政兴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东昌公司开发的广宗县东昌国际新城一期1#、2#、9#楼的建筑施工工程。政兴公司在广宗施工工地成立项目部,由康玉军担任项目部负责人,负责组织施工等全面工作。施工期间,康玉军代表政兴公司向原告宏联公司购买商砼。期间,双方经过多次阶段性对账。2012年8月29日,经康玉军与杨振宁对账,确认共用宏联公司商砼6967.5方,合款2360965元。该对账单与原被告阶段性对账单中的单价有所不同。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155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政兴公司通过以公开招投标方式承揽东昌公司开发的广宗县东昌国际新城一期1#、2#、9#楼建筑工程,因此政兴公司在建筑施工期间是建设施工合同的施工人。政兴公司成立的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属于政兴公司的一个临时性机构,项目部在建设施工期间的行为均代表政兴公司。康玉军是政兴公司授权的项目部负责人,负责全面工作,因此,康玉军在施工期间以项目部的名义购买材料、雇佣人工、组织施工等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由政兴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即使政兴公司与康玉军私下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康玉军承诺一切后果由其本人负责,这些约定均属于双方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对于政兴公司辩解康玉军是个人行为,并申请康玉军作为本案的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货款数额问题,原告提交了由康玉军签字的对账单,被告提交了部分双方阶段性对账单。被告主张康玉军签字的对账单是康玉军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的,但是该观点除了康玉军自己的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阶段性对账单、发货单是部分货物数量、单价,不能反映货物买卖的全貌,本院不予采信。康玉军签字的总对账单是对全部货款的对账结果,且签字时间在最后,因此,应该视为是对全部货款的最终确认。原告购买被告商砼合款2360965元,原告认可已经支付155万元,尚欠810965元,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欠款数额81096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810960元,系对于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政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宗县宏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欠货款810960元,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0元,由被告邯郸市政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伟审 判 员 卫胜文人民陪审员 张立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庆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