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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司延松与张荣生、王国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延松,张荣生,王国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203号原告司延松。委托代理人董少民,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荣生。委托代理人霍新军,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刚。原告司延松诉被告张荣生、王国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少民、被告张荣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新军、被告王国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延松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张荣生驾驶拖拉机在青州市东夏镇后司村国家小农水工程施工时,因责任田和路面之间坡度太大,拖拉机前轮悬空,被告驾驶的拖拉机无法离开,被告张荣生要求原告站在拖拉机头上帮忙压一下,拖拉机在加大油门爬坡时,车头突然撅起,将原告摔倒在公路上,致使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寿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该小农水工程由被告王国刚承包,被告王国刚雇佣被告张荣生施工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荣生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属实,被告张荣生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在原告承包地中开沟,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并非是为被告张荣生帮忙过程中受伤,原告要求自北向南开沟,与被告张荣生的计划不符,导致车悬空和事故的发生。王国刚辩称,2012年底,答辩人将青州市东夏镇后司村村前部分承包地开沟工程承揽给被告张荣生,双方约定每米1.50元,开沟所需设备(拖拉机和开沟器)由被告张荣生自己提供。原告受伤时,答辩人不在现场,答辩人未安排原告帮工,也未雇佣原告。答辩人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审理查明:2012年底,被告王国刚承包了青州市东夏镇小农水工程(开沟、按照管道等),被告王国刚将该工程中的开沟承包给被告张荣生,双方约定被告张荣生自带工具(用拖拉机拉开沟器)在承包地内开宽20厘米、深70厘米的沟。2013年3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张荣生在原告承包地内施工完毕后,因原告的承包地与公路之间坡度较大,被告张荣生驾驶的拖拉机无法驶离现场到达公路上,原告和司永启就站到了拖拉机头上,被告张荣生加大油门爬坡时,拖拉机头突然撅起将原告摔倒在公路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寿光市中医院治疗4天,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花去医疗费7621.0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3年8月5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20日。3、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60日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5、今后治疗费1000元。6、无需残疾器具或辅助器具。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621.08元、伤残赔偿金28338元(9446元*15年*20%)、护理费4233.6元(70.56元*60天)、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今后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3元*4天),以上共计44504.6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村委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法医鉴定结论及原被告陈述和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为一般侵权赔偿原则,是指行为人在有过错的前提下,对他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归责原则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具备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本案中,被告张荣生在原告承包地内完成开沟工作,需转移使用工具时,因原告的承包地与公路之间坡度较大,被告张荣生驾驶的拖拉机无法驶离现场到达公路上,原告和司永启就站到了拖拉机头上,帮助被告张荣生将拖拉机驶离现场,在此过程中不管是被告张荣生央求原告帮助,还是原告主动帮助被告张荣生,两者之间均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并且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张荣生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充分注意安全义务,对自身受到损害有一定过错,结合原告受伤的原因力比例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7。关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本院认为,两被告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也不存在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不存在定期给付劳动报酬,并非持续性提供劳务,因此两者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两被告系承揽关系。被告王国刚不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两被告系雇佣关系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生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44504.68元的70%,计款31153.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负担271元,被告张荣生负担579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张荣生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伟人民陪审员  魏铁夫人民陪审员  李耀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