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2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严德胜与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德胜,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2133号原告:严德胜,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林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梦,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建华,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德胜诉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德胜、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梦、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德胜诉称:原告于2001年12月22日到公交公司从事驾驶公交车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万元上车风险金。后因长期驾驶公交车,加之原告颈椎病非常严重,长期头昏、眼花、记忆力减退不能从事驾驶员的工作,原告提出要求更换工作岗位,但由于是外聘临时工,被告方不同意。自2010年后原告便没有去被告处上班,被告至今也没有和原告联系,直到2013年6月份,被告将原告的公交员工卡停止导致原告不能坐公交车,原告前去被告处,被告要求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上车风险金10000元和员工卡压金500元,以及10000元9年的利息,每年300元,共计13200元。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原告于2001年12月份进入答辩人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10年1月份,原告办理了25天事假手续,其后一直未回答辩人处报到上班,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前提下无故不到岗工作,严重违反了答辩人的规章制度,答辩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且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之列。同时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返还上车风险金、员工卡押金,上车风险金实为公司要求驾驶员缴纳的“安全互助基金”,此基金为自愿、互助形式,得到驾驶员一致认可。驾驶员离开公司时,在办理公司结算手续后退还安全互助基金。员工卡押金也是如此,员工在离职时,在办理相关手续后,答辩人退还员工卡押金,而原告迟迟未到答辩人处办理离职手续,过错在于原告,答辩人不存在拖延支付“安全互助基金”和押金情形。同时对安全互助基金未规定利息,答辩人不应支付所谓的利息。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2日,被告下属二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公交二公司聘用原告为临时驾驶员,驾驶公交二公司所有的43路359号公交车。原告严德胜交纳上车风险金1万元及上岗风险金500元。2010年元月,原告请事假25天,假满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2010年9月9日,被告公交公司作出《关于依法解除严德胜等十位职工劳动合同》的通知。2010年10月,原告到芜湖市亚夏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现原告就职于芜湖明远人力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述两公司均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2013年7月18日,原告向芜湖市镜湖区劳动争议仲载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载,同年7月23日,芜湖市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载委员会作出(2013)镜劳人仲第200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对原告提出的与被告的劳动争议仲载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协议书、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收据、考勤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连续旷工数月,违反了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于2010年9月9月做出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对于原告交纳的上岗风险金和上车风险金应当予以退还。被告辩称,原告主张上车风险金和上岗风险金已过诉讼时效,对此,被告虽然作出了公交办字(2010)131号《关于依法解除严德胜等十位职工劳动合同的通知》的文件,但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将解除的决定告知了原告,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上岗风险金和上车风险金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在岗工作期间发生三起交通事故,根据相关内部规定,原告应当承担12538元以及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559.5元社会保险的辩称,对此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严德胜上岗风险金及上车风险金10500元;二、驳回原告严德胜要求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寅附:本案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