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民一初字第01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汤某甲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1419号原告:汤某甲(汤某乙),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林志国,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甲(董某乙),女,汉族,住无为县(原籍:湖北省阳新县)。原告汤某甲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某甲诉称:汤某甲经人介绍与董某甲相识,于1997年7月27日登记结婚,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汤某乙。婚后为双方性格不合,时常争吵,自2009年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另董某甲外出打工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汤某甲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汤某甲与董某甲离婚;2、婚生女汤某乙由汤某甲抚养,董某甲不承担抚养费。董某甲未作出书面答辩。汤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汤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结婚登记档案,主要证明,汤某甲与董某甲为合法夫妻关系;第三组证据,无为县XX镇XX村委会证明三份,主要证明汤某甲与湖北省阳新县白沙镇村民董某甲于1997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汤某乙,董某甲自2009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住址不详,以及双方在结婚登记时,汤某甲被误登记为汤某乙,董某甲被误登记为董某乙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汤某甲、董某甲以及婚生女汤某乙的身份信息;第五组证据,出生证,证明婚生女汤某乙的出生时间等;第六组证据,证人赵立虎的证言,主要证明汤某甲与董某甲婚后,经常争吵,董某甲系湖北省阳新县人,董某甲外出打工已有4、5年了,一直未回来,汤某乙一直随父汤某甲生活的事实。董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汤某甲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第一、四、五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实,予以确认;第二、三组证据,对其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第六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汤某甲与董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7月27日结婚,领取了结婚证,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汤某乙。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时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双方自2009年开始分居生活。现汤某甲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成讼。另查明:1、董某甲系湖北省阳新县人;2、董某甲至2009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3、婚生女汤某乙现已随汤某甲生活;4、XX镇XX行政村与其他行政村合并后为XX行政村。本院认为:汤某甲与董某甲依法领取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分居生活,且相互之间又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无和好的希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依法准予汤某甲与董某甲离婚。婚生女汤某乙现已随汤某甲生活,形成了一定的生活习惯,由汤某甲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另在诉讼中,汤某甲不要求董某甲承担婚生女汤某乙的抚养费,这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置,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汤某甲与董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汤某乙由汤某甲抚养至18周岁,董某甲不承担抚养费;董某甲享有探望婚生女汤某乙的权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汤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古 俊代理审判员 周 俊 生代理审判员 :成家琼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浩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