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白水民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景某某、高某某与李某某、第三人景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高某某,李某某,景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白水民初字第00449号原告景某某,女,1990年7月9日生,汉族,住白水县尧禾镇汉寨村*组,村民。原告高某某,女,1944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景某某祖母。委托代理人景某甲,男,1972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高某某之子。被告李某某,女,1967年9月2日生,汉族,住白水县尧禾镇汉寨村*组,村民。委托代理人高某甲,男,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1940年3月10日生,汉族,住白水县北井头乡上徐和卓村*组,村民。系李某某之父。第三人景某乙,男,1988年2月23日生,汉族,住白水县尧禾镇汉寨村*组,村民。系李某某之子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59年1月15日生,汉族,住白水县北井头乡上徐和卓村*组,村民。系景某乙之舅。景某某、高某某与李某某、第三人景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李某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景某某、高某某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景某某、高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任花勤审 判 员 李蔚珍代审判员 刘 焘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