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2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莫炳松与被告叶仕星、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凤山汽车总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炳松,叶仕星,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凤山汽车总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345号原告莫炳松,女,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世享,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仕星,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凤山汽车总站。负责人韦德庆,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廖克华,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壮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山支公司。原告莫炳松与被告叶仕星、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凤山汽车总站(以下简称凤山汽车总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海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卓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炳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世享,被告叶仕星、被告凤山汽车总站的委托代理人廖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炳松诉称,2011年1月11日21时,被告叶仕星驾驶属被告凤山汽车总站所有的桂M×××××号大型客车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至304线140KM+500M处时,碰撞着同向在前路边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桂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浔公交认字(2011)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仕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3月18日出院(共66天),之后,原告又分别于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5月24日(共17天)、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25日(共9天)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接受整容治疗。对于原告的医药费损失被告已赔偿给原告,其他经济损失,各被告拒绝赔偿给原告。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9872.6元,其中1、误工费6392.8元(52.4元/天×122天);2、护理费4820.8元(52.4元/天×9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40元/天×92天);4、交通费1019元;5、营养费3680元(40元/天×92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住宿费280元。原告认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完全是由于被告叶仕星的违法行为所致,所以应由被告叶仕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叶仕星虽是履行职务中发生事故,其所负的民事责任理应由被告凤山汽车总站承担,但因叶仕星存在重大过错,故叶仕星应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桂M×××××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不计免赔险100万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赔付各项经济损失29872.6元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叶仕星、凤山汽车总站共同连带赔偿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误工费为6868.6元(56.3元/天×122天);护理费5179.6元(56.3元/天×92天);合计变更总数为30707.2元。被告叶仕星辩称,叶仕星只是汽车总站雇请的司机,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汽车总站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凤山汽车总站辩称,对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桂M×××××号大型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凤山汽车总站赔偿。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部分有异议,其中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4月17日的住宿费发票有异议,因与原告的住院时间不一致,不予认可;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认为只应支持全休一个月的营养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赔偿3000元为宜。被告在事发后已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并预支了6500元给原告,应在原告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作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21时,被告叶仕星驾驶桂M×××××号大型客车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至304线140KM+500M处,碰撞着同向在前路边步行的原告莫炳松,造成原告莫炳松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1)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仕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莫炳松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莫炳松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3月18日出院(共66天),之后,原告又分别于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5月24日(共17天)、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25日(共9天)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接受整容治疗。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7969.47元,包括:1、医疗费11471.27元(其中住院费用7841.87元,门诊费用362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40元/天×92天);3、护理费5179.6元(56.3元/天×92天);4、误工费6868.6元[56.3元/天×(92+30)天)];5、交通费700元;6、住宿费70元。被告凤山汽车总站已垫付了住院费用7841.87元,并预付了6500元赔偿款给原告莫炳松,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赔偿的项目不包括医疗费,原告同意予以扣减。另查明,桂M×××××号大型客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凤山汽车总站。被告叶仕星是被告凤山汽车总站的雇请的司机。桂M×××××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商业保险有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桂平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医疗发票》、《病人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病人费用清单》可以确定开支的医疗费,经核算为27969.4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提供《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其住院92天、全休30天等事实,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提供医院证明证实为辅助治疗而要食用必要的营养品,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存在日期不符、连号等情况,不足以证实交通费损失是1019元,但根据原告住所地到医院的距离及原告的就医情况,确实存在发生交通费损失的必要,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为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其提供的2012年4月17日的《住宿费发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是为就医所需的开支,故只认可70元。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面部容貌受损,精神上确实遭受了损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应以赔偿3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27969.4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0969.4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5818.2元(护理费5179.6元、误工费6868.6元、交通费700元、住宿费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足部分5151.27元(30969.47元-10000元-15818.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因原告同意抵减被告凤山汽车总站已垫付住院费用7841.87元及预付的6500元赔偿款,抵减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还需赔偿16627.6元(30969.47元-7841.87元-6500元)给原告。被告凤山汽车总站已垫付部分款项由凤山汽车总站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山支公司在桂M702**号大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25818.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5151.27元,合计30969.47元,扣减被告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凤山汽车总站已垫付的14341.87元,还应赔偿16627.6元给原告莫炳松;二、驳回原告莫炳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3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莫炳松负担123元,被告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凤山汽车总站负担15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24120101000596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海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