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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民终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秦思兰与杨学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思兰,杨学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0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思兰,农民。委托代理人秦绪忠,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学国,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国庆,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尚志大街107号第四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604127-9。负责人康建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志刚。上诉人秦思兰因与被上诉人杨学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2013)赣民初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晚18时许,张恒彬持证驾驶黑L×××××、黑A×××××挂重型半挂车沿赣榆县马站绣针河大桥南东西砂石路由东向西行驶准备右转弯时车辆侧翻,造成在路边行走的秦思兰、唐富强、霍忠受伤,杨学国所有的黑L×××××、黑A×××××挂号车辆、徐志波所有的苏N×××××、苏N×××××挂号车辆、胡绍华所有的鲁L×××××号车辆、唐富强所有的二轮摩托车、霍忠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9年10月22日出具赣公交认字(2009)第4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恒彬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超载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秦思兰、唐富强、霍忠等人无事故责任。秦思兰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09年11月22日,秦思兰委托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秦思兰系外伤致创伤性休克,肠破裂修补术,右坐骨神经损伤,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右足多发趾骨骨折伴脱位,骨盆粉碎性骨折,右髋臼骨折脱位行手术内固定,腰2左侧横突骨折,伤者伤处多伤重,目前只做伤情鉴定,伤后6-12个月行伤残鉴定;2、误工日暂为365日;3、营养三个月专人陪护。秦思兰支出鉴定费500元。2009年12月29日,秦思兰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3月2日作出(2010)赣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哈尔滨保险公司应给付秦思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144元,同时作出(2010)赣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学国赔偿秦思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3480.86元。2010年10月26日,秦思兰第二次委托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秦思兰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八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2、休息期至鉴定前一日止,营养100日,护理120日。秦思兰支出鉴定费1060元。2011年3月22日,秦思兰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赣民初字第0938-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哈尔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秦思兰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185000元,秦思兰撤回对杨学国的起诉。2011年12月26日,秦思兰入赣榆县人民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2012年1月1日出院。2012年1月30日,秦思兰入江苏省人民医院,进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2月17日出院。秦思兰共支出医疗费58675.71元。2012年5月6日,秦思兰再次委托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秦思兰于2009年10月6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右股骨头坏死而行全髋置换手术,在目前技术条件正常使用情况下,全髋置换的假体10-15年需要更换一次,其治疗的综合费用以30000元为宜;被鉴定人休息期因右股骨头无菌性坏死而延长至本次鉴定日止(已执行的应减去)。秦思兰支出鉴定费1200.8元。秦思兰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杨学国、哈尔滨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59074.71元(购买轮椅费用398元)、鉴定费2760.8元、住宿费140元、交通费2690.8元、误工费61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740元、髋关节置换器具及手术费99255.86元,合计225199.6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张恒彬系杨学国雇佣司机。黑L×××××、黑A×××××挂号车辆系杨学国所有、杨学国已为该车的主车和挂车分别在哈尔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受害人秦思兰、唐富强、霍忠、胡绍华、徐志波等人先后向原审法院起诉,哈尔滨保险公司累计已经向事故受害人支付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损失20000元,财产限额内损失4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损失208319元。上述事实,有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09)第4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榆县人民医院、赣榆县瑞慈医院、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住宿费票据原审法院(2010)赣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2011)赣民初字第0938-1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秦思兰等与张恒彬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并作出事故认定,张恒彬负事故全部责任,秦思兰等无事故责任,当事人对认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事故认定结论予以确认。张恒彬系杨学国雇佣的司机,张恒彬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秦思兰等人受伤,杨学国作为雇主应当根据张恒彬的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杨学国已经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哈尔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秦思兰因事故所受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杨学国应予以赔偿。秦思兰主张各项损失,经原审法院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59073.71元(其中医疗费58675.71元,购买轮椅费用39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2、鉴定费2760.8元。秦思兰于2009年10月6日发生事故受伤,在抢救治疗期间于2009年11月16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500元属于秦思兰自行扩大的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支持剩余的2260.8元。3、住宿费140元、交通费2690.8元,数额较高,原审法院综合支持交通住宿费1500元。4、误工费61867元。秦思兰因事故受伤致残,已经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0月26日鉴定确定,其误工期限依法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秦思兰于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再次进行鉴定确定误工期限,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秦思兰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740元。秦思兰于2011年12月26日、2012年1月30日两次入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人工髋关节置换手术,住院时间为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740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6、髋关节置换器具及手术费99255.86元。秦思兰出生于1962年9月,于2012年1月30日进行了第一次人工髋关节置换手术,结合秦思兰年龄、国家统计年报公布的人口平均寿命及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5月6日的鉴定结论,秦思兰还需要再进行一次人工髋关节置换手术,对秦思兰该请求原审法院支持30000元。综上秦思兰各项损失合计为94054.51元。哈尔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秦思兰护理费740元、交通住宿费1500元,合计224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91814.51元,杨学国应根据张恒彬的过错全部予以承担。因杨学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确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事宜,故杨学国可就其承担的秦思兰强制险限额外损失另行向哈尔滨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对秦思兰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哈尔滨保险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秦思兰损失2240元。二、杨学国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秦思兰各项损失91814.5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678元,由杨学国负担2150元,秦思兰负担2528元(杨学国负担的部分秦思兰已预交,应由杨学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秦思兰直接支付)。上诉人秦思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2010年10月26日进行鉴定是针对身体的七处骨折、四处伤残而言,治疗已经终结,可以上班了。但上诉人不幸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再次不能上班,通过鉴定确定的误工损失是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二、上诉人2012年11月30日进行第一次人工髋关节置换手术,花费医疗费用49627元,其中仅材料费、西药费、手术费三项合计就达44000元之多,法医鉴定需10-15年更换一次,上诉人出生于1962年9月,按照国家新统计的江苏省2010年人口平均寿命76.63岁计算,上诉人49岁第一次手术,按照原审判决,62岁时第二次手术做完后就没人管了,再说十二年后30000元做手术还能够吗?原审判决显然不公道。三、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交通住宿费2600元明显过低。从2010年后,上诉人因为股骨头坏死和髋关节置换,先后两次分别住县人民医院和省人民医院治疗,多次到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两次往返南京,加之法医鉴定和诉讼,多次从家中往返县城,由于上诉人自己不能行走,每次都有1-2人陪同。仅以到南京检查和住院往返两次为例,一个单程一个人的火车票就是143元,从夏家沟到新浦汽车票20多元,从火车站到省人民医院打的又要十几元,一个单趟交通费约180元,两个人往返两次需1400多元,这还不包括住宿和往返新浦和青口的费用。上诉人仅主张2600元交通费,原审法院只支持1500元,处理是不公平的。四、本案被上诉人杨学国在哈尔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且附加了不计免赔条款,原审法院却以证据不足为由,只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2240元,其余损失让杨学国个人赔偿对上诉人是极不公平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学国辩称:我们车子一直是年审的,请求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我们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哈尔滨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报告,确定至鉴定前一日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正确。2、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确定上诉人髋关节置换费用为3万元,该费用属于后续治疗费用,原审法院处理符合法律规定。3、因上诉人对交通费票据不能提供合理的说明,一审法院按上诉人住院治疗的时间对交通费用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4、上诉人关于第三者责任险提出的上诉理由,因本案所涉及的调解、判决较多,在第一次审理本案时法院对于商业险不予处理,而到上诉人第三次诉讼时虽然最高院已经调整了相关规定,但是就本案审理适用法律的关系来看,一审法院就本案处理采用同一法律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也有益于其他当事人对于保险合同理赔的处理。另外,因被上诉人杨学国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商业保险的理赔,所以一审法院对商业险不处理,同样符合相关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思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数额应符合相关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的误工损失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妥。对于上诉人所称的定残后因为股骨头坏死又产生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的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定残前的误工损失已有侵权人赔偿,而其定残后的损失,是作为残疾赔偿金由侵权人赔偿,上诉人定残后无论是否上班,再计算误工损失就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本案上诉人在股骨头坏死后再次进行的鉴定并未加重其伤残等级,因此上诉人要求在定残后还应赔偿误工损失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只支持上诉人一次置换髋关节的费用30000元过少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二次置换髋关节的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属于必然发生的后续费用,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提供的鉴定结论确定上诉人置换髋关节的后续手术费用亦无不妥。但如果上诉人在第二次人工置换的假体到期后未来仍然需要第三次行全髋置换手术,上诉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还需再进行一次人工髋关节置换手术的观点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酌定其交通费用过少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陈述的交通费用支出情况,上诉人多次到县、市、省等地检查治疗,所花费用确实较多,本院酌定上诉人的交通住宿费损失为2000元。对上诉人关于哈尔滨保险公司应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杨学国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杨学国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确定商业三责险理赔事宜,原审法院暂不予处理并无不妥,且对该商业险理赔的权利应首先由被保险人杨学国另行主张,如杨学国怠于行使的,上诉人再依法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赣榆县人民法院(2013)赣民初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赣榆县人民法院(2013)赣民初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秦思兰损失27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78元(秦思兰已预交),由上诉人秦思兰负担2678元,杨学国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乙 斌审判员 汪家元审判员 谭晓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海荣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